原告李建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董秀生,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78082356-8。
委托代理人张金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锁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锁、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李某、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锁诉称,2012年5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有证驾驶冀B556G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冶金工业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建锁驾驶冀BDB283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李建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21792.4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27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196天。2012年11月2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原告系迁西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2557.6元。原告尚有未成年子女李茹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任风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需要扶养。被告李某所有的冀B556GM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2081.9元[医疗费20755.4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715.35元(李奥3297.7元+李茹瑶1177.75元+任凤侠4239.9元)、误工费16709.65元(2557.6元÷30天×196天)、护理费2044.44元(18天×113.58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2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同意返还给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面部瘢痕治疗费及冀B556GM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表无法人签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同意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某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原告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755.46元,均有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6709.65元(2557.6元÷30天×196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196天,月工资2557.6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044.44元(18天×113.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符合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3.58元的工资标准,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实,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239.9元(4711元×18年×10%÷2人),3297.7元(4711元×14年×10%÷2人),1177.75元(4711元×5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37.6元[(4711元×18年×10%÷2人)+(4711元×14年×10%÷2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2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锁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李某承担70%、原告李建锁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冀B556GM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依据被告李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115.46元(医疗费20755.4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231.69元(误工费16709.65元+护理费2044.44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7.6元+交通费1200+精神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45231.69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9334.82元(13335.46元(22115.46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存车费270元)×7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9334.8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56GM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李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556GM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锁事故损失人民币55231.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锁事故损失人民币9334.82元,合计64566.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建锁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被告李某承担147.5元,原告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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