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成
徐雅琴
高峰
王秀芝
韩文煜
明臣
丁为民
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
郭天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德成,男。
原告徐雅琴,女。
原告高峰,男。
原告王秀芝,女。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臣,男。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龙车队”),住所地拜泉县202国道路东。
代表人汤正山,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天真,男,金龙车队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县直路52号。
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成、徐雅琴与被告明臣、金龙车队、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受理了同一起事故受害人高某某(已死亡)的继承人高峰、王秀芝提起的诉讼,经当事人同意,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成、徐雅琴、高峰、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金龙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天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此事故由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明臣驾驶机动车,制动不良、超载,此事故由被告明臣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无事故责任。鉴于李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明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明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明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李某某、高某某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原告李德成、徐雅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00元,按比例赔付原告高峰、王秀芝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00元。对于原告李德成、徐雅琴主张的车辆损失64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德成、徐雅琴2000.00元。对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合计419337.00元以及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57337.00元,应由被告明臣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李德成、徐雅琴125801.10元,赔偿原告高峰、王秀芝107201.10元。被告明臣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金龙车队,被告金龙车队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明臣应向四原告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三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成、徐雅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50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高峰、王秀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5000.00元;
二、被告明臣赔偿原告李德成、徐雅琴125801.10元,赔偿原告高峰、王秀芝107201.10元;
三、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对被告明臣应赔偿款项233002.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德成、徐雅琴交纳案件受理费3956.00元由被告明臣、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连带负担。原告高峰、王秀芝交纳案件受理费3544.00元由被告明臣、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此事故由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明臣驾驶机动车,制动不良、超载,此事故由被告明臣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无事故责任。鉴于李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明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明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明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李某某、高某某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原告李德成、徐雅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00元,按比例赔付原告高峰、王秀芝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00元。对于原告李德成、徐雅琴主张的车辆损失64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德成、徐雅琴2000.00元。对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合计419337.00元以及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57337.00元,应由被告明臣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李德成、徐雅琴125801.10元,赔偿原告高峰、王秀芝107201.10元。被告明臣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金龙车队,被告金龙车队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明臣应向四原告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三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成、徐雅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50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高峰、王秀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5000.00元;
二、被告明臣赔偿原告李德成、徐雅琴125801.10元,赔偿原告高峰、王秀芝107201.10元;
三、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对被告明臣应赔偿款项233002.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德成、徐雅琴交纳案件受理费3956.00元由被告明臣、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连带负担。原告高峰、王秀芝交纳案件受理费3544.00元由被告明臣、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连带负担。
审判长:王诗言
审判员:任金山
审判员:王俭
书记员:汤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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