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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红某、常珊、常某某、齐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翟红某
常珊
常某某
齐淑英
刘彪(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常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齐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彪,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红某、常珊、常某某、齐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被告翟红某、常珊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李某某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普通货运服务,常天会系货车司机,其所从事的工作隶属于李某某,由李某某进行分配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在形式上属于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关系,劳动成果亦归属于李某某。原告李某某陈述因收玉米为他人出具发票而领取的营业执照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红某、常珊、常某某、齐淑英亲属常天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李某某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普通货运服务,常天会系货车司机,其所从事的工作隶属于李某某,由李某某进行分配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在形式上属于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关系,劳动成果亦归属于李某某。原告李某某陈述因收玉米为他人出具发票而领取的营业执照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红某、常珊、常某某、齐淑英亲属常天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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