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涿州市博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4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杭州朗闻时装有限公司北京营销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作为乙方签订《朗文斯汀加盟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高碑店市盛世购物广场销售朗文斯汀品牌系列服饰,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转让第三方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转让时,须将本协议书及授权书交回甲方注销,由甲方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协议。
2015年7月25日,高碑店盛世购物广场门店自采单记载,供应商李某,189件,合计金额86371元;蓝海领航销售单记载,会计日期2015年7月25日,高碑店李某朗文,总数量190件,总金额40693.9元。
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李某高碑店盛世购物广场三楼朗文斯汀转给李某,24.1万元,尾款4.1万元以每月3000元还李某”。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2015年8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6000元(3000元×2个月)。
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以被告李某名义在高碑店市盛世购物广场销售朗文斯汀品牌服装,摊位月租费3000元。
另查,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从原告李某处拉走56件、进货价合计11000元的时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11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约定给付4.1万元尾款,故此款为折抵的协议款。
再查,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记载,原告价值18710元货款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盛世购物广场门店自采验收单(2015年7月25日)、蓝海领航销售单(2015年7月25日)及本案庭审笔录、(2015)涿民初字第3947号案卷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系转让关系。因双方转让违反了《朗文斯汀加盟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之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未包含具体转让内容(如原告是否从被告处接收了服装、接收的数量及价格等),原告主张协议款241000元仅为店面转让(位于购物广场三楼)、不包括货物(原告实际经营两个半月且服装销售额为95249元),在被告李某否认且在2015年7月25日的门店自采验收单、蓝海领航销售单均记载为被告李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转让款206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转让款仅为店面、不含货物,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件服装款11000元的诉求,根据2015年10月10日的商品退货单及录音资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18710元的诉求,根据录音资料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项应扣除场地租赁费1500元(半个月),故被告应返还货款17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在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
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服装销售款17210元及56件服装款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负担4008,被告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审 判 员 杨爱静 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
书记员:赵孟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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