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4���3月1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巧芬,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李嫦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0日,任某某驾驶X号小型越野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5KM+50M处时,与路边停放的杨文博驾驶的X1号重型牵引车相擦后将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盆骨骨折;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68天,于2017年7月19日行左骶骨、双侧耻骨支骨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任某某承担费用36000元,本起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杨文博无事故责任。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683.0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91元、误工费40273.2元、护理费9223.6元、交通费990元、住宿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元、后续治疗费13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打印费120元,以上合计183513.29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任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以法庭核算数为准,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只认可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住宿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任某某驾驶X号小型越野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5KM+50M处时,与路边停放的杨文博驾驶的X1号重型牵引车相擦后将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盆骨骨折;2、头皮血肿。于2017年7月19日行左骶骨、双侧耻骨支骨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8天,花救护费353.79元、医疗费34100.55元,同时,原告还支付环县人民医院聘请外援专家的手术费用5000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庆阳养心堂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73.74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6000元。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24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环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杨文博无事故责任。X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受伤伤残��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120元。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荣嵩,生于1953年5月25日;母亲张世芳,生于1953年2月5日;女儿李某,生于2001年9月9日;儿子李某某,生于2004年2月23日,原告李某兄弟姐妹共4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驾驶员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照原告提交的合法医疗费票据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支付给外援专家的手术费用,虽无合法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以伤情严重,外出治疗困难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某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因无治疗机构的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误工期计算180天为宜,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病历医嘱以及《甘肃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其当庭提交的合法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虽提交了票据,但票据上未注明系原告所消费,且销售清单上记载的是部分生活用品,而不是医疗辅助器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9683.08元、后续治疗费13970元、误工费24408元、护理费9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共计160667.68元;二、由原告李某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12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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