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明
杨天佐(闻喜县河底镇法律服务所)
谢忠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
金鹏(山西立方律师事务所)
马飞(山西立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振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天佐,闻喜县河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忠华,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山西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飞,山西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振明与被告谢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振明委托代理人杨天佐、被告谢忠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明诉称,2016年2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从闻喜回家,到村口准备左拐弯时,被从后方超出的谢忠华驾驶晋MKZ687小轿车撞伤,经闻喜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原告左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
为治伤原告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用15467.60元。
被告谢忠华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再无支付其他费用。
该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现原告出院回家疗伤,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钢板,就后续治疗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15582.6元,护理费817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28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23654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鉴定费2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忠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67.6元,生活费128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定原告身份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李振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次资格。
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保险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闻喜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证明原告入院情况。
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证明治疗及住院天数。
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467.6元,拍片费125元,交通费280元。
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
被告谢忠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2、3无异议。
4、5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史,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长期医嘱单显示2月19日后再无医嘱情况,直至4月19日,间隔时间过长,存在挂床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无法认定用药情况。
6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明显过高。
7对鉴定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应当认定6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拍片费用不属于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谢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依据以上证据,原、被告陈述、质证、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谢忠华驾驶晋MKZ687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S235线由闻喜去往东镇方向,行至37KM+100M处时,与同时向前方左转弯李振明驾驶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振明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6]第1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忠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振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明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李振明被诊断为:左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
糖尿病、高血压,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15467.6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忠华为原告垫付16747.6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振明的左下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同时给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谢忠华所有的晋MKZ687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谢忠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李振明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被告谢忠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李振明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5467.60元、拍片费125元;2、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计算,住院85天,合计7971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50元计算85天,合计425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85天,合计2550元;5、交通费280元有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6、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计算,共计205天,合计19225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计算为9454元×20年×10%=18908元,以上费用共计76776.6元,扣除被告谢忠华垫付款16747.60元,原告李振明的实际损失为60029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原告李振明的各项损失。
对于被告谢忠华垫款1674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振明各项损失6002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谢忠华垫付款167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433元,由原告李振明负担600元,由被告谢忠华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忠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李振明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被告谢忠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李振明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5467.60元、拍片费125元;2、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计算,住院85天,合计7971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50元计算85天,合计425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85天,合计2550元;5、交通费280元有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6、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计算,共计205天,合计19225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计算为9454元×20年×10%=18908元,以上费用共计76776.6元,扣除被告谢忠华垫付款16747.60元,原告李振明的实际损失为60029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原告李振明的各项损失。
对于被告谢忠华垫款1674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振明各项损失6002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谢忠华垫付款167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433元,由原告李振明负担600元,由被告谢忠华负担2833元。
审判长:葛晓霞
审判员:柳姣琴
审判员:任红伟
书记员:裴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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