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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孙某付诉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某付
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付。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孙某付诉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孙某付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4月5日00时1O分许,陈学增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滏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南30米处左转掉头时与沿滏西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李某某(后载李朝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朝阳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学增和李某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朝阳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116090元,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记载,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李某某的抚养人有死者李朝阳、李芳菲、孙某付,故李某某抚养费为46436元(11609元/年×20年÷3人)×60%。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事故期间李芳菲的扣发工资表,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依据不足,根据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认定李芳菲月工资2000元。因李某某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支持孙某付及李芳菲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时间10天,误工费为1657元(36166元/年÷365天×1人×10天+2000元/月÷30天×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57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朝阳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朝阳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2816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抚养费46436元、误工费16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因冀D×××××号出租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保险金额122000元的主张,故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后原告仍有损失360816元。因陈学增和李某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朝阳不承担责任;又因本案继承人为李某某、孙某付及李亚菲,现李亚菲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0408元(36081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04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908元,原告李某某、孙某付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4月5日00时1O分许,陈学增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滏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南30米处左转掉头时与沿滏西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李某某(后载李朝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朝阳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学增和李某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朝阳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116090元,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记载,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李某某的抚养人有死者李朝阳、李芳菲、孙某付,故李某某抚养费为46436元(11609元/年×20年÷3人)×60%。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事故期间李芳菲的扣发工资表,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依据不足,根据河北安普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认定李芳菲月工资2000元。因李某某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支持孙某付及李芳菲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时间10天,误工费为1657元(36166元/年÷365天×1人×10天+2000元/月÷30天×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57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朝阳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朝阳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2816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抚养费46436元、误工费16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因冀D×××××号出租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保险金额122000元的主张,故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后原告仍有损失360816元。因陈学增和李某某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朝阳不承担责任;又因本案继承人为李某某、孙某付及李亚菲,现李亚菲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0408元(36081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04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908元,原告李某某、孙某付负担689元。

审判长:叶军华
审判员:孟伟彬
审判员:张书艳

书记员: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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