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现光。
被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êüàíoó£?òà·¨×é3éo?òéí¥£?1??a?aí¥??DDá?éóàí£??-???ˉíD′úàíè???ê¤???¢à???1a£?±????ˉíD′úàíè???à???μ?í¥2??óá?????£?±?°???ò?éóàí???á?£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18时Dí£?±????£Dí???Yê?3???μ??T????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沿鸡泽县店上乡东环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浮东村东十字路口时,与沿浮东村至西柳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豪爵牌HJ125-2型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抢救并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长短肌腱右第4、5趾伸肌腱断裂伤。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轻重伤鉴定费和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6045.4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只为我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下剩的各项损失84045.47元被告至今拒不赔偿。被告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超载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将我致伤致残,且其车辆未依法缴纳交强险,其行为违法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自己承担。为此,我诉至法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轻重伤鉴定费和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045.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案件事实和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责任划分;
2、鸡泽县医院收费收据原件3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鸡泽县医院抢救治疗费用;
3、3-1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3-2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3-3住院病历1份,3-4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
4、4-1伤残等级评定时在河北工程大学检查费用收据原件2张,4-2轻伤鉴定书1份,4-3鸡泽县医院轻重伤鉴定费原件1张,4-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原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费;
浮东一村张振鹏卫生所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花费;
邯郸物证司法物证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
7、交通费票据62张,证明原告转院、出院、鉴定、检查及医院陪护时必要的交通费;
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大女儿4周岁,儿子1周半需要抚养;
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合伙开一家拉面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护理。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侵害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
对其主张,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超载的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沿鸡泽县店上乡东环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浮东村东十字路口时,与沿浮东村至西柳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豪爵牌HJ125-2型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抢救并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长短肌腱右第4、5趾伸肌腱断裂伤。原告共住院62天,住院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á2012年11月17日£??¨·?ò?á?·?66257.87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某某护理,治疗终结后,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2年12月26日3???oa??????×???2012)法医第15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257.87元+256元+150元+19.1元+165元+105元=66952.9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62天=3100元。
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9月16日?á2012年12月26日12??100天,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00天=3514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沈社军因此次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62天=2178.49元。
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为900元,由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62张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了1877元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且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1000元为宜。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妍4周岁,需抚养14年,儿子李康硕两周岁,需抚养16年,按照上一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4711元×(16年+14年)÷2×10%=7066.5元
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为拾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理上造成永久性的障碍,给其本人精神上带来永久性的伤害,但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超载的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69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3514元、护理费2178.49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951.96元。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餐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虽有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其合开拉面馆,但因孟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拉面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轻重伤鉴定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必要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浮东一村张振鹏卫生所治疗费185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鉴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但该票据盖有鉴定中心的章,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03951.9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的最高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32000元,即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1951.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951.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慧新
审判员 常静
代理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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