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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张希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
负责人王守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元,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23分许,在北票市三宝乡政府东侧路段处,被告张某驾驶辽N3007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李文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某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某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折,左上额窦前壁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右桡神经损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医嘱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0天,医嘱禁食水1天,流食1天,普食119天,支付门诊费用2,213.01元,用血互助金400元,住院结算单60,215.3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62,828元。原告李文某系城镇户籍,2016年4月18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文某右桡神经部分断裂致腕关节功能丧失残疾等级为十级;其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拆除肱骨、胫骨钢板及附件)为人民币13,000元。原告李文某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被告张某系其驾驶的辽N3007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门诊费用收据、住院病案、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文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李文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及证据,故对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文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文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流食期间,确需特殊营养,对其该期间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医嘱普食期间,无需特殊营养,对其该期间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文某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原告李文某住院期间医嘱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0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特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李文某住院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关于原告李文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拆除肱骨、胫骨钢板及附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原告李文某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费用48,413元,被告张某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551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某医疗费52,828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40元,残疾赔偿金23,777元,护理费11,7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277元。
驳回原告李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某应返还被告张某的垫付款48,413元,执行时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李文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锦秀

书记员:张丽莉 赔偿明细: 医疗费:62,828元 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元×121天=2,420元 营养费:20元×2天=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元×3年×20%(伤残系数)=17,449元 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20%(伤残系数)=116,328元 护理费:96元×(1天×2人+120天)=11,712元 交通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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