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肇事车晋F70773双机牌自卸货车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人)。
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波,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青云、被告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晋F70773双机牌自卸货车,从马蹄沟煤矿路口驶入平朔线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无牌证劲隆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摩托车损失有交警队车损照片证实,价格损失有购买摩托车发票证实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费2797.74元,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颈4椎体椎弓根、横突骨折伴左上股不全瘫、左髌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至8月7日出院,住院74天,花费医药费23299.31元。出院后,原告曾到山西省中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452.27元,交通费1750元。治疗终结后,2014年2月3日,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2月18日鉴定结果得出,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还需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2014年4月2日,被告肇事车晋B77025双机牌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呼和浩特市恒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4479元。原告一家从2010年秋至今一直在朔州市朔城区曹沙会村居住,此村属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管辖。原告长子李学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朔州市朔城区新星学校读书,事发时13周岁,至18周岁还需扶养5年;原告父亲李狗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还需扶养5年;母亲张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还需扶养5年。原告父母现在偏关县老营镇教儿埝村居住,共生育3个子女。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过门诊费2797.27元,住院时垫付过医疗费23000元及生活费1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药费票据,住、出院证,肇事车辆保单,呼和浩特市恒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及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曹沙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学良班主任及学校证明,偏关县老营镇教儿埝村民委员会证明,购买摩托车发票及摩托车受损照片,交通费票据及租车车主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李狗儿、母亲张二女、长子李学良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肇事车晋B77025双机牌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李某应负的赔偿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750元,有火车票票据750元,1000元虽没有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并有所租车车主证明材料,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原告到太原省医院和北京的复查票据虽在起诉时没有加进诉求里,但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7549.32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3700元);4、护理费5570元(27476元/年÷365天×74天=5570元);5、交通费1750元;6、误工费30905元(4479/月÷30天×207天=30905元);7、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20年×10%=4491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55元;10、伤残鉴定费2200元;11、车损3000元;合计:139041.3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957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李某23436.99元、下余7812.33元由原告李某自负。
上述(一)、(二)项中104431.72元归原告李某,26797.27元归被告马某某。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増华 人民陪审员 任兴枝 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
书记员:吴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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