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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民
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
邢风丽(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黄跃辉

原告:李某民。
委托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风丽,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英。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章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双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民向被告进行投保,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按照货车营运方式,应对主车冀DC9×××以及挂车冀DL×××挂都进行交强险的投保。而原告李某民只对主车冀DC9×××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挂车并未进行投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主、挂车只要一个未投保交强险,则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但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考虑到仅有主车投保,挂车未投保的情形,故认定被告仅承担损失额10056元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民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李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民向被告进行投保,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按照货车营运方式,应对主车冀DC9×××以及挂车冀DL×××挂都进行交强险的投保。而原告李某民只对主车冀DC9×××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挂车并未进行投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主、挂车只要一个未投保交强险,则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但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考虑到仅有主车投保,挂车未投保的情形,故认定被告仅承担损失额10056元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民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李某民负担。

审判长:尤章印

书记员:王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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