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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昌平与被告陶涛、程显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昌平,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蔬菜零售批发专业户,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谦,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陶涛,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程显礼,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
法定代表人:佟玉艳,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昌平与被告陶涛、程显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谦、被告陶涛、程显礼、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5618.99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修车费2000.00元、误工费16146.00元、陪护费6886.99元、伤残辅助医疗器具费16000.00元、交通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后原告庭审中变更各项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为105598.99元,其中修车费变更为198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陶涛按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7767.96元,包括医疗费7134.96元、司法鉴定费633.00元,被告程显礼承担连带责任;后庭审中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伙食补助费6000.00元的30%1800.00元由被告陶涛承担,并由被告程显礼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4时37分,原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机动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街时压双黄线左转弯与沿东四条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陶涛驾驶的黑C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下,经原告、被告同意做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为140天、护理期限为5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如何计算;2.各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各应承担什么责任,数额如何划分,被告陶涛和被告程显礼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过失致他人受伤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的第20164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陶涛驾驶的黑CXXXX号小型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显礼,根据被告陶涛和被告程显礼的自认,被告陶涛系被告程显礼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陶涛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显礼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显礼赔偿,因被告陶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程显礼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50449.88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62年8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2016年11月28日定残时,原告54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10%(伤残等级)=48406.00元。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其误工费按照本地区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5.52元计算,140天×115.52=16172.80元;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一人护理50日,其护理费护理人李洪斌月平均工资标准3500.00元计算,1人×2个月×3500.00=70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0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6000.00元;
交通费:原告住院60天,应按每天3元计算为18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花费佩戴矫形鞋花费1600.00元。对于其他辅助器具费用,因未有医院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
修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980.00元。
鉴定费:2100.00。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8888.68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6172.80元、护理费7000.00元、交通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0元、修车费1980.00元,共计85338.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40449.88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48549.88元,由被告程显礼按照30%的比例承担即14564.96元,扣除被告程显礼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被告程显礼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564.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昌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修车费,共计85338.00元;
二、被告程显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9564.96元;
三、驳回原告李昌平对被告陶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昌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00元,减半收取1284.00元,由原告李昌平承担元209.31元,由被告程显礼负担107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晓强

法官助理常伟娜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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