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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显与被告张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明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福(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拜泉县育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拜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显与被告张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福、王佳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显诉称:2016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张春某驾驶吉CXXXXXX号荣威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国道318公里加845米处(克东县境内)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我相刮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克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张春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春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我与二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2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3146.00元、残疾赔偿金44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99026.00元,同时保留原告主张康复费的诉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春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理赔限额内依法赔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出10000.00元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护理期限应为20日,计算标准超出了个人完税起征点3500.00元,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每天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此伤害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该费用不应给付。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0%,希望法院给予10天异议期,超出10天未提交异议,视为我公司认可。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明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克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此事故被告张春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显无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单、住院病案各一份及住院押金收据16张,证实原告李明显伤后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36728.07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支付医疗费用有异议,此组票据没有总的住院票据证实医疗费支付情况,住院押金收据及用药明细没有公章,无法证实支付医疗费的真实金额。我公司对医疗费同意承担10000.00元,超出金额不予承担。
原告李明显在庭审后将住院押金收据已换成住院费票据,该住院费票据上体现的住院费金额为36728.07元,用药明细单也加盖了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李明显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伤后2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20日内可适当增补营养。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4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关于营养费的鉴定不认可,与病案中医疗机构意见不相符,医疗机构的意见是不用增加营养。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交强险规定不予赔偿。
鉴于鉴定机构运用专业技能,并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依相关评定标准,作出科学的专业性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及营养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因鉴定事项确实支付了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春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张春某驾驶吉CXXXXXX号荣威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国道318公里加845米处(克东县境内)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李明显刮撞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克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张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春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右侧颞叶血肿、右额部皮肤裂伤、左侧肘部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5日,住院天数为22天,支付住院费36728.07元。被告张春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026.00元,同时保留原告主张康复费的诉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伤后2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20日内可适当增补营养。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李明显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28.07元;2、误工费4243.80元(25816.00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2867.60元(52333.00元/年÷365天×20天×1人);4、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天×1人);6、营养费1000.00元(20天×50.0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4229.47元。
本院认为: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张春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显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春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春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春某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4243.80元、护理费2867.60元、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4301.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44301.4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原告的医疗费267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29928.07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春某赔偿,扣除被告张春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被告张春某应向原告赔偿1492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显44301.40元;
二、被告张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显1492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00元由被告张春某负担1707.00元,原告李明显自行负担569.00元。保全费320.00元及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张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金山
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
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

书记员: 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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