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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昕熇诉被告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昕熇
杨静(辽宁锦州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
信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刘荣

原告李昕熇,男,住绥中县。
法定代理人王凤杰,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静,系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某某,女,住绥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锦湖路中段。
负责人周克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昕熇诉被告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张跃峰,人民陪审员董文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昕熇的法定代理人王凤杰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昕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医院医疗费收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李昕熇的合理医疗费为30363.46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李昕熇的内固定物已经取出,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昕熇在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且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需家属陪护,请求护理费应予以支持。结合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李昕熇的合理护理天数应为90天。因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李昕熇护理费为33021元÷365天×90天=8142.16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昕熇受伤,其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昕熇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3223元×20年×10%=46446元。原告马绍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在肉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鉴定费系必然支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支持鉴定费3000元。
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次此事故由信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昕熇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信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xxxxE号微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42.16元、残疾赔偿金46446、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088.16元。其次,不足部分即94701.62元-70088.16元=24613.46元,应由被告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信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5909.78元,应在赔偿款在予以扣除,故被告信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昕熇经济损失1870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昕熇经济损失70088.16元。
二、被告信某某赔偿原告李昕熇经济损失18703.68元。
三、驳回原告李昕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计680元,由被告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昕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医院医疗费收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李昕熇的合理医疗费为30363.46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李昕熇的内固定物已经取出,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昕熇在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且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需家属陪护,请求护理费应予以支持。结合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李昕熇的合理护理天数应为90天。因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李昕熇护理费为33021元÷365天×90天=8142.16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昕熇受伤,其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昕熇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3223元×20年×10%=46446元。原告马绍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在肉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鉴定费系必然支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支持鉴定费3000元。
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次此事故由信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昕熇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信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xxxxE号微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42.16元、残疾赔偿金46446、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088.16元。其次,不足部分即94701.62元-70088.16元=24613.46元,应由被告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信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5909.78元,应在赔偿款在予以扣除,故被告信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昕熇经济损失1870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昕熇经济损失70088.16元。
二、被告信某某赔偿原告李昕熇经济损失18703.68元。
三、驳回原告李昕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计680元,由被告信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俊德
审判员:张跃峰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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