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临沂三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临沂三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李连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临沂三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三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3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R57771/冀RP00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滨州段541KM+600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鲁Q6192W/鲁Q370Q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未保证驾驶安全,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袁某某因车故障在行车道内停车但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沾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经作出判决。诉讼内,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7月16日,该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遭车祸受伤,致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神经损伤、右足多发骨折、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腕部骨折及左掌骨多发骨折、左耳廓裂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七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李某某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2.被鉴定人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护理5个月。4.被鉴定人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计15000元。5.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某某与袁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6192W号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袁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仍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三生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扣除(2014)沾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部分后,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如下:1.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护理费19246.9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护理时间较长亲且由近亲属护理更为合理的原则,并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252天且院内102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15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9246.98元(54.37元/天×102天×2人+54.37元/天×150天×1人);3.误工费54841.10元。原告因伤住院102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685天。原告提供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主身份证证明其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风南路晨星里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多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业情况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80.06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685天×80.06元/天=54841.10元;4.残疾赔偿金325467.56元。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风南路晨星里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多年,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七级一处、十级二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44%,其残疾赔偿金为257153.6元(计算方式29222元/年×44%×20年)。对于原告提供的大城县晨星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其次,该证明出具时间系事故发生后两年,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证明中并无进行调查走访的工作人员姓名及走访记录材料;再次,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关于居委会任务来看,其主要任务是协助政府宣传法律政策、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等,并没有关于居民户籍、居民居住情况的管理权力。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暂住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独一份居委会证明并不能认定居住情况。原告之父李景龙、之母崔相贤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分别为35032.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20年×44%÷2人)、33281.16元(7962元/年×19年×44%÷2人),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鲁Q6192W/鲁Q370Q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10555.6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之赔偿责任即155277.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5277.8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被告临沂三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某某与袁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6192W号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袁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仍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三生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扣除(2014)沾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部分后,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如下:1.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护理费19246.9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护理时间较长亲且由近亲属护理更为合理的原则,并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252天且院内102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15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9246.98元(54.37元/天×102天×2人+54.37元/天×150天×1人);3.误工费54841.10元。原告因伤住院102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685天。原告提供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主身份证证明其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风南路晨星里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多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业情况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80.06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685天×80.06元/天=54841.10元;4.残疾赔偿金325467.56元。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风南路晨星里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多年,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七级一处、十级二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44%,其残疾赔偿金为257153.6元(计算方式29222元/年×44%×20年)。对于原告提供的大城县晨星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其次,该证明出具时间系事故发生后两年,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证明中并无进行调查走访的工作人员姓名及走访记录材料;再次,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关于居委会任务来看,其主要任务是协助政府宣传法律政策、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等,并没有关于居民户籍、居民居住情况的管理权力。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暂住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独一份居委会证明并不能认定居住情况。原告之父李景龙、之母崔相贤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分别为35032.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20年×44%÷2人)、33281.16元(7962元/年×19年×44%÷2人),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鲁Q6192W/鲁Q370Q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10555.6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之赔偿责任即155277.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5277.8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被告临沂三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71元。
审判长:张廷勇
审判员:吴志远
审判员:张维新
书记员:殷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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