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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春某
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春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冀B×××××/冀B×××××挂牌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对其确认的冀B×××××牌号车辆损失10460元、冀B×××××牌号车辆损失5455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1951元(冀B×××××牌号车辆公估费314元、冀B×××××挂牌号车辆公估费1637元)、清障费26400元是为了确定和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已由合法有效的发票加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路产损失25380元,已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三大队的出具的收据以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G6HBTJ2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清障费共计93361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2538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000元,余下损失2138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春某保险理赔款11874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冀B×××××/冀B×××××挂牌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对其确认的冀B×××××牌号车辆损失10460元、冀B×××××牌号车辆损失5455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1951元(冀B×××××牌号车辆公估费314元、冀B×××××挂牌号车辆公估费1637元)、清障费26400元是为了确定和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已由合法有效的发票加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路产损失25380元,已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三大队的出具的收据以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G6HBTJ2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清障费共计93361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2538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000元,余下损失2138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春某保险理赔款11874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媛媛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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