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春某、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春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游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春某、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陈会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顺平县幸福街企业局家属楼1幢东-2-西砖混结构楼房一套以20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李晓峰,2015年11月27日双方到顺平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购得上述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委托朋友李克代为照管房屋,并在房产中介登记代售。2015年6月1日陈会广、刘丽娟夫妻将上述房产以8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田春某、游某某,被告田春某、游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实际占有该房屋,此后被告游某某将份额转让给被告田春某,现该房屋被被告田春某占有。
2016年6月13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房屋,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按700元房租赔偿损失至房屋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田春某认为争议房屋实际所有权系陈会广,原告与陈会诊的买卖协议无效,拒绝搬离房屋、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陈会珍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房款收到条一张、陈会珍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房产证一份、证人李克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原告购得本案所涉房屋后委托李克照管)。被告对原告的房产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1日二被告与陈会广、刘丽娟的购房合同一份、收到条一张、王春茂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本案争议房屋系陈会广、刘丽娟夫妻于2003年从王春茂手中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陈会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顺平县幸福街企业局家属楼幢1东-2-西砖混结构楼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又于2015年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产证书,该房屋即成为原告李某某的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春某搬离本案所涉房屋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房屋原登记在陈会珍名下,陈会广、刘丽娟夫妻对该房屋无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屋,故被告田春某、游某某与陈会广、刘丽娟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田春某以购买该房屋为由拒绝搬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游某某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游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700元房租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某停止对原告李某某位于顺平县幸福街企业局家属楼1幢东-2-西住房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该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齐丽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