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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英诉被告王丛财、路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晓英,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邹X,男,38岁。
被告:王丛财,男,年龄不详。
被告:路芝军,男,45岁。

原告李晓英诉被告王丛财、路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与被告路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丛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王丛财、路芝军给原告李晓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晓英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王丛财、路芝军。”因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李晓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丛财、路芝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丛财、路芝军借原告李晓英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李晓英要求被告王丛财、路芝军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芝军的关于自己仅仅是担保人的抗辩,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丛财自认借款利息为2分,故对原告李晓英要求被告王丛财给付借款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晓英要求被告路芝军给付借款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路芝军否认借款有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未体现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丛财、路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英借款20,000元;
二、被告王丛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英利息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0‰,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丛财、路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保权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代理审判员  王徐平

书记员:谭桂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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