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晴晴
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丽红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赵相平
原告李晴晴,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王云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代表人徐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女,汉族,住石家庄市,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相平,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晴晴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晴晴及委托代理人张鑫海、王云龙,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红,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放。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授权机构,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按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发布公告决定撤销原告岗位,并要求原告在2013年1月5日离职,被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2012年4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打到办事处主任卡上,但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将2013年1月的工资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2月份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曾在公司工作,后离职,2012年4月26日重新入职,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10月18日的产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基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晴晴经济补偿金1776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晴晴2013年1月份工资411.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工资也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放。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授权机构,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按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发布公告决定撤销原告岗位,并要求原告在2013年1月5日离职,被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2012年4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打到办事处主任卡上,但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将2013年1月的工资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2月份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曾在公司工作,后离职,2012年4月26日重新入职,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10月18日的产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基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晴晴经济补偿金1776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晴晴2013年1月份工资411.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振洲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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