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月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未到庭)
原告:高伟祺。
身份证号码:×××。(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李月娥,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河北正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陶桂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娥、高伟褀与被告陶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娥、高伟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被告陶桂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111.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陶桂福驾驶冀HP4128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陶桂福驾驶冀HP4128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县南关乡三道沟村路段时,未保障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月娥及其怀中的孩子另一原告高伟祺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陶桂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高伟祺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0.48元。原告李月娥受伤后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及北京医院治疗(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2日)30天,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月娥被诊断为:脾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面部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阑尾切除术后。建议:病情变化,随时诊治,建议全休贰周。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腹部撞击;1个月后复查腹部CT;如有不适普外科随诊。原告李月娥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4655.67元,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95×60.00元=17700.00元;护理费30日×100元=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20×10%=23838.00元;鉴定费2450.00元。另查明: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未有投保任何保险。二原告损失共计102114.1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单据、医嘱单、中衡司法鉴定书、病历等及双方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桂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陶桂福驾驶冀HP4128号自卸低速货车没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陶桂福应当按全责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陶桂福已经给付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应当计算在内。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125.15(44655.67+470.48)元,是实际为治疗伤情需要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施救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可按210天×60元=126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1500.00元;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支出的费用,依法不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对治疗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但其没有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总损失核定为93064.15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00元,还应当赔偿二原告73064.15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064.1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陶桂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弟
书记员:曹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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