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王翠(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魁才(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安东伟
邢婧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寨里乡西马三村兴福寺街5号。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王翠,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寨里乡西马四村。
委托代理人吴魁才,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大因村崔迪城村。
被告安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小里镇黑龙口村徐安东路三号胡同八号。
委托代理人邢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容城县大河镇张市村,系安东伟表妹。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安东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兵、王翠,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魁才,被告安东伟的委托代理人邢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开始在李某某的装修队中工作,并从事小工工作。
2012年4月18日上午九点左右,我们在给安东伟的楼房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时,跳板突然断落,导致我、许东来、李顺才、李小新四人同时从跳板上摔下,四人不同程度受伤。
我被送到容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
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5712.88元,被告侯某某支付1500元费用后,不再支付住院费用,无奈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回家养伤。
出院回家后在村里诊所治疗花费378元。
我于2012年8月14日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我身体上巨大的伤害和精神痛苦,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均调解未果。
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李某某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时因为侯某某搭的架子的卡子断裂,侯某某做为致害方和无资质的承包方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东伟做为房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建房资质的侯某某又转包给李某某,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
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315.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478.78元,除去被告侯某某支付的1500元,共计36978.7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与其他人共同劳动,根据技术能力共同分配工资,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赔偿责任。
事发时间、地点、人员对方陈述是正确的。
被告安东伟辩称,安东伟当时不在家,不清楚事故是怎样发生的,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安东伟将自家二层楼房的装修工作交由侯某某负责,与侯某某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关系。
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东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侯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2012年4月18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给安东伟的二层楼房从事外墙抹灰(由侯某某承包转包给李某某)工作(每天工资100元)时,脚手架上的卡子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河北省的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10%)为14240元;鉴定费1602元;医疗费59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为45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工资12825/365×9为315.9元;误工费按其收入每天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13日)100元×118天=118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残疾并遭受精神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7项共计36400.78元,扣除原告已获赔偿15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34900.78元。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在本村诊所花医疗费378元,虽提供了杨国通诊所证明,但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李某某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主张与李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与其他人共同劳动,根据技术能力共同分配工资,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赔偿责任。
虽提供了李小新等六人证言一份,但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李小新等六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900.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2012年4月18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给安东伟的二层楼房从事外墙抹灰(由侯某某承包转包给李某某)工作(每天工资100元)时,脚手架上的卡子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河北省的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10%)为14240元;鉴定费1602元;医疗费59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为45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工资12825/365×9为315.9元;误工费按其收入每天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13日)100元×118天=118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残疾并遭受精神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7项共计36400.78元,扣除原告已获赔偿15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34900.78元。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在本村诊所花医疗费378元,虽提供了杨国通诊所证明,但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李某某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主张与李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与其他人共同劳动,根据技术能力共同分配工资,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赔偿责任。
虽提供了李小新等六人证言一份,但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李小新等六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900.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9元。
审判长:李萍
书记员:沈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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