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丛敏,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张增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124.31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及南一地下13号车位。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6500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50元/天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50元/天计算)。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旧房屋置换被告开发的3号楼2单元1304室单元楼,面积为124.31平方米及南一地下13号车位。现被告早已建成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房屋及车位,根据约定,逾期每天50元计算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新乐市礼堂北街老干部宿舍危房拆迁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位于新乐市礼堂北街路西东段6排8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130008283)由被告拆迁,被告置换给原告新开发的3号楼2单元1304室单元楼及南一地下13号车位,单元楼面积124.31平方米,回迁时间一年半(按公告施工之日起计算),逾期50元/天计付补偿。现被告新建楼房早已竣工,至今仍未交付原告房屋及地下车位。
以上有庭审笔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就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现被告已将开发的楼房完工,并将原告所有的旧房拆迁利用,不向原告交付楼房及地下车位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原、被告对回迁时间约定为1年半,但起始时间约定为按公告施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供公告施工之日的有关证据,对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前的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关于起诉之后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内将置换协议约定的3号楼2单元1304室单元楼及南一地下13号车位交付原告。
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补偿按50元/天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至交付房屋及地下车位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8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增奇
书记员:田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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