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北方花园新区。委托代理人郭靖,系阜新市残疾人创业协会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81643892T,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5-111。负责人王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称:本人于2009年2月14日遭遇车祸,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治疗费用,其中不含第二次手术费用,有法院判决书为证。本人第二次手术费用15666.00元,术后找被告赔付,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也拿不出合法依据,无奈诉求于海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等项156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按照2010年判决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参加此次诉讼,是基于与阜新纵横旅游客运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其车辆辽J11X**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此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2009年2月14日,至今已经发生九年,原告虽然在(2010)海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保留第二次手术费诉权,但是时隔九年,保险公司不能确定此次费用是原告由于当时事故引发的二次手术费用,如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与2009年2月14日交通事故有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能证明与发生事故时有关联,二次手术费用我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我公司与阜新纵横旅游客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伤残误工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20万元,依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绝对免赔10%,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所以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乘坐梁文歧驾驶的辽J11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锦阜高速公路锦州方向11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海市交警大队认定,梁文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挫伤、左上臂外伤、右膝部挫伤。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本院(2010)海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阜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383.1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2592.95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经济损失144790.18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需行左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21日行左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7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一次。原告主张此次发生医疗费等项15666.00元,经本院核算,其所发生的医疗费为9077.94元、拐杖费用130.00元。另查,辽J11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25万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残疾人证、保险单(抄件)及基本信息、本院的(2010)海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阜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先后两次医疗费用,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先前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42592.95元,为此被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7407.05元(50000.00元-42592.95元),故原告此次的医疗费用9077.94元,被告应在7407.05元医疗费用赔偿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拐杖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因及术后需康复的实际情况,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高间床位费应予去除的意见,因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407.05元、拐杖费用130.00元,共计7537.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景辉
书记员:田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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