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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系被告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
负责人:邓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人民币19514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95936.96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18时14分,王某某驾驶辽X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三台子加油站门前路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李某驾驶辽XXXXXX号奇瑞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严重、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18时14分,王某某驾驶辽XXXXXX号捷达牌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三台子加油站门前路处,驶入逆向车道,与李某驾驶辽XXXXXX号奇瑞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某、李某、袁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袁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桡神经损伤,左足外伤、左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9535.91元。2015年10月15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200元。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156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葫芦岛市南票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月薪3500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刘某护理。原告李某有被抚养人其子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49026.18元,其中医疗费295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29866.67元[3500元÷30天×256天(15天+241天)],护理费1613.40元(107.56元×15天×1人),伤残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20年×10%),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其子李某乙生活费11248.20元(24996元×9年÷2抚养人×10%),二次手术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XXXXXX号捷达牌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李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195936.96元,包括医疗费29535.91元、误工费25938.60元、护理费15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14.65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360元。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王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辽XXXXX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刘某护理,护理费以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李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以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李某诉请被告方赔偿其被赡养人其母亲张某某生活费,原告李某自认其母亲有退休金,有生活来源,未提交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49026.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李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计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34026.18元(总损失14902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对于原告李某诉讼请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026.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春

书记员: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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