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金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某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交通公司,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36,1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急救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6,070.40元(133.92元/天×120天)、交通费228.00元(76天×3.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7,600.00元,因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800.00元(76天×50.00元/天);原告诉请护理费9,228.58元,按照护工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7,600.00元(76天×100.00元/天);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确定了残疾十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2,0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请财产损失799.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该项目赔偿数额200.00元达成一致,故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总计122,262.20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3,370.00元,因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9,1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0元、急救费180.00元、营养费3,8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6,070.40元、护理费7,600.00元、交通费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5,262.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齐齐哈尔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00元、鉴定费3,3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东霞 审判员 王 昆 审判员 刘 艳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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