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宁武县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十月一日生,汉族,宁武县怀道乡白马崖村人,干部,住宁武县城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一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上河南村人,司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庆,男,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上河南村人,司机,住本村,系被告常某某之子。
被告宁武县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杨庄予制厂。
法定代表人赵洪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9号。
负责人王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宁武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宁武县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武县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065元、护理费10068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伤9622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51684.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一六年四月八日,李某某驾驶无牌微型轿车,从圪廖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忻五线65KM+200M处,左转弯时与常某某驾驶宁武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晋H43340、晋HH8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武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十四天,于四月二十二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左侧第2、3、9、10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双侧顶枕部硬膜下积液、左下第3牙缺损等,住院治疗38天,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出院,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后经山西广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此次事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赔偿为医疗费:41018.95元;护理费:10068元;误工费:14065元(36933÷365×139);营养费:4500元(50×90);住院伙食补助:5200元(100×52);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55元(15819×2×10%÷2+15819×10×10%÷3);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9622元;鉴定费:17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精神受到较大创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51684.95元。
晋H43340、晋HH8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该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损失29684.95元(151684.95-122000),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42.5元(29684.95×50%),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368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退付被告常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宁武县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842.5元,共计136842.5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后,原告李某某应退付被告常某某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宇平 审判员  马素忠 审判员  崔爱芳

书记员:郭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