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黄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丁、黄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丁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将应分得的共有财产50万元退还给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与被告共同继承张向东的遗产50万元,没人应分得833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与张向东在199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方只有张向东一个儿子,为此,李某某与张向东结婚后,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与张向东婚后生育长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张向东于2014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住院14日因消化道出血死亡。二被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西街21号有年久失修的危房四间,在原告李某某夫妻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申请拆旧翻新建筑新瓦房。该房屋于2009年被县政府规划拆迁,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给补偿款140万元,置换200平米底商一套。我们取得140万元现金后,除给被告女儿张向红20万元之外的120万元。原告夫妻分得60万元,被告夫妻分得60万元。由于县政府没有向我兑换底商,为此,2016年7月已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张某丁名义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县政府给付我们底商价款及租金合计人民币2019600元.原告李某某认为该款有自己的份额,同时还能继承张向东的遗产份额,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因李某某等四人诉析产、继承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的事实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主要是李某某与被告之子张向东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一年开始单过,单过后于2003年将被告父母所建的三间小南房及被告所建的正房四间拆除的基础上建正房两间、小房七间。2009年旧城改造,上述房屋拆迁,进行了补偿,2017年给付的是2012600.00元;(二)、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拆迁房屋是被告夫妇的;2、1987年建正房四间时原告李某某丈夫张向东尚未成年;3、原告李某某与张向东结婚后一年单过,户口与被告分开。李某某常年打麻将,向他人借钱,张向东酷爱饮酒,无力投资翻建房屋;4、2003年被告夫妇全额投资翻建的房屋,有相应的投资及资金来源的证据证实;5、张向东在第一次我们得到补偿款140万元时,因房屋被拆,无房居住,张向东在我这分两次拿走60万元用于买楼,当时,并未言明是分给他的或借给他的。综上所述,补偿款应全部归被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丁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张向东、长女张向红、次女张向丽。长子张向东与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长子张某某。因生活习惯不同,张向东与李某某结婚一年后便与张向东的父母、祖父母饮食上分开,自己做自己吃,始终未分家,经济上也未独立。2002年张某丁作为申请人,黄某某、张向东、李某某、张某甲作为的家庭成员申请翻建房屋四间,2003年将原有的正房四间翻建成正房两间,小房三间翻建成小房七间。翻建后正房两间由张向东、李某某及孩子居住,张某丁与黄某某居住在小南房。建房时,李某某购买了部分房木,其余材料系被告购置。2009年10月29日,县政府为城市规划需要,与张某丁就坐落在大阁镇西街21号房屋及院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经协商张某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含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为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另置换坐落在常委西,招待所南,商业区夜总会北,二百平米地上一、二层底商一处,于2012年5月1日前交付。协议签订后,张某丁领取拆迁补偿款壹佰肆拾万元整,张某丁将其中的六十万元分给张向东,张向东用于购买楼房。2014年10月14日,张向东因病死亡。后因县政府未能给付张某丁底商,张某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县政府向张某丁交付约定的底商和底商两证,如到期不能交付,按到期日市场评估价给付原告房屋价款。2017年1月23日,县政府将底商价款及租金2021600.00元给付张某丁。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本案被拆迁补偿的大阁镇西街21号房屋系张某丁、黄某某、张向东、李某某的共同财产。理由如下:一、李某某与张向东婚后一年虽然与父母张某丁、黄某某在饮食上分开,但始终未分家,从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记账清单看,经济上并未独立。建房时,被告承认原告李某某购买了木料,但否认木料款是李某某方出资,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我国房地产,实行的房地合一,房随地走的法定原则,被告张某丁在翻建房屋时,张向东、李某某已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该原则张向东、李某某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况且,建房时,李某某、张向东也部分出资;三、在第一笔补偿款140万元到位后,被告的记账单中明确记载:向东分房款60万元。本案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已拆除,补偿款已经给付,原、被告各自已购买楼房,加之张向东已去世,共有关系已经丧失,原告李某某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割家庭共同补偿款时,原则上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均等,但是,同时还应考虑被拆迁的房屋来源及翻建房屋时的贡献大小,被拆迁的房屋翻建前是被告张某丁、黄某某所建的正房及其父母遗留下的小房,加之,翻建时,张某丁、黄某某出资出力较大,在分配补偿款时应予多分;第一次给付的补偿款140万元,双方已经分配完毕,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的赔偿款及租金2021600.00元,分割如下:张某丁610800.00元、黄某某610800.00元、张向东400000.00元、李某某400000.00元,张向东已去世,其分得的补偿款(赔偿款),应由法定继承人张某丁、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继承。张某乙、张某某虽然尚未成年,但请求均等的继承遗产,本院准许,因此,继承份额均为6666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补偿款(赔偿款、租金)66666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47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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