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李铁
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锋区龙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温晓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11时,第二被告杨某某驾驶天成公司黑BT1857号出租车在红星路将原告撞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9日出院。
铁锋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6月6日原告经鉴定,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因天成公司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现起诉三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肇事车辆为天成所有,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投保时未投不计免赔率,根据规定商业险有20%的免赔范围应予以扣除。
原告用药应在医保用药名录里用药,超出医保用药名录的不予理赔。
此外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理赔且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交通肇事属实,合理合法请求同意赔偿。
被告天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答辩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收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经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不存在异议。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依照法律规定两险合一时,应由被保险人先予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责任,再由商业保险承担,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人杨某某和天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责任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
二、身份证、户口本,欲证实原告城镇户口,可作为理赔的依据。
三被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
三、原告病历、诊断、用药明细、医疗票据,欲证实医疗花费及病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有异议,认为其中21093.05元属于医保范围,对该部分花销没有异议,去除交强险应支付的1万元,余款80%为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
四、原告误工工资,欲证实原告在铁锋环卫处每月开工资1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
五、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天数及误工的期限。
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持有异议但提出,根据鉴定意见大部分为护理依赖只承担80%,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只承担40%。
被告杨某某及天成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有异议。
六、护理费用支出,欲证实护理花费。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
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353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
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
八、交通费票据合计743元。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同意支付每天3元交通费。
天成公司及杨某某提出,除每天3元外,同意另行支付入院、住院各10元出租车费用。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单、保险合同、投保单,证明在投保时相关保险条款已经过双方认可,此外,证明在庭审被告过程中其主张有具有相关依据。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
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8因原告李某某未证实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李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天成公司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11时,第二被告杨某某驾驶天成公司黑BT1857号出租车在红星金河吊车商店门前将原告李某某撞伤,致使李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至5月9日在公安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李某某左耻骨下肢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内侧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
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6366.31元并由陈双齐、王丽君予以护理,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1800元。
该事故经铁锋交警队认定,第二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6月6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
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自己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80%赔偿责任,此外仍有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及天成公司予以赔偿。
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持有异议,但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为格式合同条款,其减轻了格式合同制定者保险公司相关责任,与交强险设立初衷相悖,故该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
又因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赔偿80%,部分护理依赖承担40%的护理费的抗辩观点,但因李某某病情被鉴定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且其已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用,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观点,但因该费用发生为理赔所必要支出,具有合理性且为理赔必要依据,故本院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又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又因李某某与杨某某及天成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6226.80元、误工费8275.86元、护理费29251.38元、交通费338元,合计120000元(共计134092.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409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221.08元(16531+5300+14092.04+4353=40276.04元)×80%;
综合上述一二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合计1522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自己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80%赔偿责任,此外仍有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及天成公司予以赔偿。
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持有异议,但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为格式合同条款,其减轻了格式合同制定者保险公司相关责任,与交强险设立初衷相悖,故该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
又因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赔偿80%,部分护理依赖承担40%的护理费的抗辩观点,但因李某某病情被鉴定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且其已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用,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观点,但因该费用发生为理赔所必要支出,具有合理性且为理赔必要依据,故本院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又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又因李某某与杨某某及天成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6226.80元、误工费8275.86元、护理费29251.38元、交通费338元,合计120000元(共计134092.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409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221.08元(16531+5300+14092.04+4353=40276.04元)×80%;
综合上述一二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合计1522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才振军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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