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某,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夏某敏、夏某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关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夏某敏、夏某雨及被告关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三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被告关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虽然辩称钱不是本人所借,但无法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被告关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8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2014年12月),本息共计1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助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崔涤菲

书记员:陈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