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和平社区82组。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549XA,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栋楼00单元01层02号。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18时20分许,在铁锋区南浦路针织厂门前,李海礁驾驶黑BQ736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2016年1月22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4229号,认定李海礁、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Q736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18时20分许,在铁锋区南浦路针织厂门前,李海礁驾驶黑BQ7368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4229号,认定李海礁、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营养期、二次兽兽费等事项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但应保留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医疗期限;3、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4、出院后护理期应为30日,需一人护理;5、营养费为伤后90日;6、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分别各增加12-14日;7、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20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00.00元/天×住院天数55天);3、误工费31,250.00元(2,500.00元/月÷30天×鉴定误工期363天+2,500.00元/月÷3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12天);4、护理费13,360.78(137.74元/天×97天,其中97天为住院55天+鉴定出院后护理3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12天);5、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6、营养费4,500.00元(酌情50.00元/天×营养期限90天);7、鉴定费5,960.00元;8、交通费396.00元(每天3.00元×住院天数55天+急救车费用231.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582.76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412.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412.78元,以上合计104,41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用5,96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峻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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