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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海兴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剩余10000元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1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海兴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剩余10000元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1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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