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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65016.12元,其中:医疗费68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护理费13852.80元(90天×153.92元)、伙食补助费1680.00元(28天×60.00元)、误工费13307.32元(4个月×3326.83元)、营养费5400.00元(90天×60.00元)、交通费184.00元(28天×3.00元+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双鸭山市南市区承建住宅楼。马某某在该公司承包抹灰(刮大白)工程,包工包料,被告朴某某在马某某处包人工费。被告雇原告李某某为其抹灰。原告于2017年4月份到工地干活。2017年9月30日,在工地准备抹灰,李国某和原告搭跳的过程中,突然原告从2米高的跳板上掉下来,腿部受伤。受伤后被被告和李国某等几人把原告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之后转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8天。原告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原告找被告索要赔偿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被告朴某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的施工手段,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从事抹灰工作,因原告不够高,自己拿了泡沫垫子垫高而泡沫垫子无法承受原告的体重致使原告掉下摔伤,被告曾多次提醒工人安全施工,而原告未按指示施工,致使受伤,其自身应负主要过错。2.对李某某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1832.00元×20年×10%=23664.00元,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55411.00元÷365天×28天=4250.71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没有异议,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11832.00元÷12月×4月=3944.0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划分责任分担。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6000.00元,应在确定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后并划分责任,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在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鸭山市采煤深陷区棚户区住宅楼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富安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被告朴某某提交的证据收据(原告李某某出具,该收据记载,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上款系用李某某治病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3530.44元、67663.87元)、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80.00元、226.20元)、收据1张(玖玖医疗器械出具,该收据记载,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上述款系为可调支具1个)、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1张、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检查费用支出,可调支具,是治疗期间的辅助器具支付的费用。被告朴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住院期间的结算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80.00元的医疗门诊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26.20元票据系原告在出院后产生的西药和中成药药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医嘱,对此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提供的500.00元可调支具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够证实该支具的价格,故被告也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金额分别为3530.44元和67663.87元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与相应住院病历、检查诊断及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案负伤后进行相应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应情况,且被告朴某某对该组票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金额为80.00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该票据费用系放射线费,结合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有关门诊随诊等相应医嘱、病历等证据,且被告朴某某对该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可调支具1个),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间有关左下肢支具固定护理的长期医嘱及相应住院病历、有关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左下肢支具固定护理需要购买相应可调支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金额为226.20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因没有提供相应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及有关医嘱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与其因本案负伤进行相应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原告李某某、被告朴某某所举证人证言。(1)原告所举的李某(李国某)书面证言(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情况。李某(李国某)2018年4月25日的书面证言记载:“我于2017年4月份,到朴某某承包的抹灰工地上班,做抹灰工。李某某也在工地上上班,与我一样也做抹灰工。2017年9月30日,在南市区九号地块工地准备抹灰,我和李某某搭跳的过程中,李某某和李某在一个跳,在门字架上,李某干活够高,李某某干活不够高,李某某为了够高自己拿的保温板铺的,李某看保温板不行,然后去拿模板没等铺上,这时李某某就掉下来了。受伤后我和朴某某几个人把李某某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其2018年5月10日的书面证言记载:“在南市区中心地块A区5号楼商服干活,李某某和李某一跳,在门字架李某够高,李某某不够高,李某某自己拿的保温板铺的,李某看不行,然后去拿模板,没等铺上,李某某就掉下来了。”被告朴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李某也就是李国某证实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该事实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对其自身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对此进一步陈述称,原告在特定的环境下准备工作,因被告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准备材料,原告只能在现有的情况下搭跳并无过错。(2)原告所举的王某书面证言(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情况。王某2018年4月25日的书面证言记载:“我于2017年4月份,到朴某某承包的抹灰工地上班,做抹灰工。李某某也在工地上班,与我一样做抹灰工。2017年9月30日,我们在南市区九号地块工地准备抹灰,我在旁边收底,李某和李某某搭跳的过程中,突然李某某从2米高的跳板上掉下来,腿部受伤。受伤后我和朴某某几个人把李某某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其2018年5月10日的书面证言记载:“在南市区中心地块A区5号楼商服干活,在李君和李某某旁边,看见李某某从门字架上面的泡沫板掉下来了,然后我与小玉、李君把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朴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我方也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接受质证,可以证实原告对其自身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原告李某某对此进一步陈述称,原告在特定的环境下准备工作,因被告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准备材料,原告只能在现有的情况下搭跳并无过错。(3)被告朴某某所举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证人王某当庭陈述,我与李某某是工友,我与朴某某是雇佣关系,朴某某雇佣我在工地干活。2017年夏天的一天,那天上午我当时在尖山区南市区的一处工地建筑室内的跳子上刮大白,看见李某某从架子上掉下来了,架子上当时铺着泡沫板,我和我们老板朴某某还有李某将李某某送往医院。经被告朴某某当庭发问,证人王某进一步陈述,当刮大白跳板不够高时,可以在跳板下面的架子上加轱辘,当时现场有这个可以加高的轱辘。关于安全施工问题,朴某某向受雇人员告知过。泡沫板垫高这个危险性,做为抹灰工人应该明知。经原告李某某当庭发问,证人王某进一步陈述,在施工现场,如果跳子不够高,可以加轱辘,当时现场有轱辘,在什么位置我不确定,需要的时候找力工或者老板,有四组八个轱辘。我们抹灰搭跳由力工负责,我们协助。老板是否给原告讲过安全措施,我没在现场,我也不知道。经审判员当庭询问,证人王某进一步陈述,我们当时具体做的是室内的墙顶墙上刮大白,当时刮大白是朴某某雇佣的我,当时李某某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时,有我、朴某某、李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力工在场。原告李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通过该证人可以证明,施工工地搭跳由力工负责,原告只是协助,由于力工搭跳过程中跳不够高无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从跳上掉下来,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因为原告不是负责搭跳主要是负责抹灰,原告摔伤本人并无过错。通过该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是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被告朴某某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属实,被告没有异议,并且结合另一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而且该材料是由原告自行提供,该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时所垫的保温板系原告自己拿的,而用保温板垫高,作为基本常识它的危险性是存在的,原告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自己拿保温板垫高导致受伤,其个人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某(李国某)书面证言、王某书面证言、被告朴某某所举的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所述一致、相互印证的相应部分,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一处工地施工建筑室内准备刮大白作业时,因门字架(跳板)不够高,李某某将泡沫保温板铺垫在门字架(跳板)上,当李某某踩在门字架(跳板)的泡沫保温板上工作时,自门字架(跳板)掉落地面负伤,以及雇主被告朴某某在施工事发现场,在李某某负伤后,朴某某与王某等其他在场人员将李某某送往医院的事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某受被告朴某某雇佣,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一处工地施工建筑室内准备刮大白作业时,因门字架(跳板)不够高,原告李某某将泡沫保温板铺垫在门字架(跳板)上,当李某某踩在门字架(跳板)的泡沫保温板上工作时,自门字架(跳板)上掉落地面负伤,当时,被告朴某某在施工现场,原告李某某负伤后,由被告朴某某与王某等其他在场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负伤时进行作业的刮大白工程的人工部分,系由被告朴某某承包,原告李某某自2017年4月开始,即受被告朴某某雇佣从事前述刮大白工作,被告朴某某承包前述刮大白工程未有相应资质。原告李某某负伤后,于当日被送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折,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在该院发生医疗住院费3530.44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李某某转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髌骨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体部横形断裂,左膝外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18天,在该院发生医疗住院费67663.87元,门诊放射性费80.00元,因左下肢支具固定护理发生可调支具费500.00元。前述医疗费用合计71774.31元,其中,被告朴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垫付26000.00元,余款45774.31元已由原告李某某支付。经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委托,2018年5月18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8]临鉴C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1.伤残等级鉴定:十级伤残;2.误工期确定:自伤后120日;3.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一人,90日;4.营养期确定:自伤后60日。因鉴定发生鉴定费2700.00元,已由原告李某某支付。另查明,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6067.00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2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被告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朴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在其承包的刮大白工程中从事刮大白工作,双方之间因雇佣形成了相应的劳务关系,原告李某某在从事被告朴某某雇佣的工作即刮大白时负伤,被告朴某某作为雇主,身处施工现场,未尽到施工安全管理义务,且无相应资质承包并组织有关刮大白工程施工,不具备相应的正规、安全施工条件,对原告李某某负伤产生的损失应付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用泡沫保温板垫在脚下工作,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对自身负伤产生的损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相应的过错程度,原告李某某因本案负伤依法得到确认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雇佣形成的实际劳务关系和通过诉讼解决受雇佣方即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实际情况,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某因本案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1774.31元(3530.44元+67663.87元+80.00元+5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并有相关住院病历、检查诊断、长期医嘱及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进一步佐证,依法据实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双鸭山市采煤深陷区棚户区住宅楼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富安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等相应证据体现,其于2016年2月即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社区居住,其负伤及诉讼时距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窑地村)在该社区居住已一年以上,其相应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依法参考相应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因本案负伤,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为,自伤后一人,90日,其相应住院病历及相应诊断、有关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负伤后所需护理的事实情况,护理期限依法参考前述司法鉴定的相应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有关护理人员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其主张的护理费13852.80元,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有相应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依法应结合负伤的实际情况、有关住院病历,并参考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依法酌定按每日60.00元计算,依法确定为3600.00元(60.00元×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双鸭山市采煤深陷区棚户区住宅楼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富安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等相应证据体现,其于2016年2月即已在尖山区南山社区居住,且其于负伤前,自2017年4月受雇于被告朴某某在有关建筑工地从事相应工作,因其没有提供有关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等相应证据,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应参照黑龙江省建筑业2017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法参考相应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据此,其主张的误工费13307.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实计算,因其主张的交通费184.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实际发生相应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依法不予确认。其主张的鉴定费270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其因本案负伤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前述经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1774.31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138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3600.00元、误工费13307.32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61806.43元,按照前述依法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朴某某负责赔偿113264.50元(161806.43元×70%),其余损失依法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负伤,经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折。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髌骨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体部横形断裂,左膝外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同时结合相应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00元,该款依法由被告朴某某负责赔偿。以上依法确定应由被告朴某某负责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264.50元,扣减被告朴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00元,余款90264.50元,由被告朴某某负责向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264.50元,扣减被告朴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6000.00元,余款90264.50元,由被告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计1800.00元,由被告朴某某负担102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雷

书记员: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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