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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成,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振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甘泉县城内中心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该局清运科科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5434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黄振某驾驶被告甘泉县城管局所有的“东风”牌侧摆式垃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泉县关家沟村胶泥砭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振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经甘泉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眼脸皮肤裂伤、左侧第4-10肋骨骨折,原告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甘泉县城管局、黄振某垫付了原告在甘泉县医院的医疗费及伙食费,但是剩余费用一直未能解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黄振某辩称,其是城市管理局雇佣人员,原告诉求应当由用人单位甘泉城管局承担,被告黄振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甘泉城管局辩称,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被告黄振某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被告黄振某驾驶被告甘泉城管局所有的无牌“东风”牌侧摆式垃圾车,在甘泉县关家沟倒运垃圾,当行驶至甘泉县关家沟村胶泥砭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8673.98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4-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被告黄振某系被告甘泉城管局的雇佣人员,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甘泉城管局,甘泉城管局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黄振某给付原告3000元,甘泉城管局给付原告22336.98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甘泉城管局)、被告黄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成、陈强与被告甘泉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娟、封远兵和被告黄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振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振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振某系被告甘泉城管局的雇佣人员,其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甘泉城管局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振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泉城管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由甘泉城管局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甘泉城管局赔偿90%,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38天)、护理费3800元(100元×3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053元(30810元×13年×10%)、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泉城管局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和黄振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86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05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8326.98元。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853元,剩余13473.98元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承担90%责任即赔偿12126.58元,由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6979.58元,已付22336.98元,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44642.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待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黄振某3000元);二、被告黄振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甘泉县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丽

书记员: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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