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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邓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某某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韩峰
邓某某
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韩峰,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邓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邓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被告邓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2时30分,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兰西县临江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经事故地点横过绥肇公路时,与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黑MJ5106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在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治疗费5,000.00元后不再承担费用。
2013年12月5日,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属重伤,八级伤残,10个月医疗终结,再行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50.00元。
本次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邓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护理费9,6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86,232.80元。
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宋某某,由于邓某某和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要求被告邓某某、宋某某对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86,232.80元之后的剩余部分,赔偿医疗费121,150.25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复印费251.2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37,851.45元的赔偿数额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赔偿数额为68,925.73元,因被告邓某某在原告治疗时已经给予5,000.00元,所以原告对被告邓某某和宋某某主张赔偿63,925.73元。
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黑MJ5106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在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请人进行陪护的部分,主张按照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认为过高,同意赔偿5,000.00元。
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认为诉讼费不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认为诉讼费不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并向双方当事人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据此,被告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在医疗部门就医,并由相关鉴定部门对其伤情等相关情况进行了鉴定,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及护理人职业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在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请人对原告进行陪护,花费陪护费共计3,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突发交通事故,其家属在事故之初,原告伤情较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之时,雇佣有一定护理经验的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陪护,合情合理,且原告方提供了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正式票据,对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心理影响等情节,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00元为宜。
结合案件事实、质证及当事人的自认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131,150.25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1人*59天*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3个月*30天*50.00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期限为20年、八级残计算,即8,603.80元*20年*30%);复印费251.20元;鉴定费4,000.00元;护理费9,610.00元(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每人每天59.00元,其中,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方在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请人对原告进行陪护,花费陪护费共计3,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5,084.25元。
对于此款,因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交强险的期限内发生事故,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护理费9,6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77,232.8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和车主被告宋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8,925.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护理费9,6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77,232.80元;
二、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3,925.7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医疗费)。
案件受理费865.41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99.07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并向双方当事人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据此,被告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在医疗部门就医,并由相关鉴定部门对其伤情等相关情况进行了鉴定,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及护理人职业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在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请人对原告进行陪护,花费陪护费共计3,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突发交通事故,其家属在事故之初,原告伤情较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之时,雇佣有一定护理经验的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陪护,合情合理,且原告方提供了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正式票据,对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心理影响等情节,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00元为宜。
结合案件事实、质证及当事人的自认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131,150.25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1人*59天*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3个月*30天*50.00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期限为20年、八级残计算,即8,603.80元*20年*30%);复印费251.20元;鉴定费4,000.00元;护理费9,610.00元(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每人每天59.00元,其中,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方在绥化新生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请人对原告进行陪护,花费陪护费共计3,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5,084.25元。
对于此款,因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交强险的期限内发生事故,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护理费9,6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77,232.8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和车主被告宋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8,925.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护理费9,6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77,232.80元;
二、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3,925.7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医疗费)。
案件受理费865.41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99.07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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