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李某某与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兴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周某驾驶黑BM***号小型轿车,在铁锋区站前北大街北局宅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骶骨骨折,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3日共计住院治疗44天。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7565.51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为铁锋区新利香源饭店面案工人,单位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人员闫欣系其女儿,在齐齐哈尔蓝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总经理,单位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4月26日,经铁锋区交警支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支付鉴定费3660元。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黑B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再查明,被告周某在原告伤后支付3000元医疗费。诉讼中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持有异议,但提出认可护理人员费用可按每日120元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书、病例、陪护证明、误工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诉请误工费标准不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自认每日120元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营养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综上,原告受到损失的实际数额为医疗费17565.5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46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3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对被告周某垫付3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医疗费应在周某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合计为88189.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46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3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9224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65.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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