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1年3月入职齐齐哈尔水泥厂,2004年12月经国有企业并轨齐齐哈尔水泥厂变更为北疆集团齐齐哈尔水泥厂,并与原齐齐哈尔水泥厂的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北疆集团齐齐哈尔水泥厂和李某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11年中国建材集团公司收购北疆集团齐齐哈尔水泥厂,更名为齐齐哈尔龙北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龙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初将原告从齐齐哈尔龙北水泥有限公司调转到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存在淡旺季,故原告每年10月末至次2月末的四个月期间工资为800.00元/月,剩余8个月工资为2,250.00元/月,其全年平均工资为1,766.66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按时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但没有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货币补偿。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货币补偿为由,通过书面告知书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齐劳人仲字[2016]第48-1号终局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年休假工资报酬3,406.00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差额工资的仲裁请求,经齐劳人仲字[2016]第48-2号非终局裁决认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015年休息日工资报酬28,965.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15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有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有140天双休日上班,有17天法定假日上班,故其所在单位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2,743.21元(1,766.66元/月÷21.75天×140天×200%),应给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4,142.51元(1,766.66元/月÷21.75天×17天×300%)。原告自2005年始至2016年1月已连续工作11年,应给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9,433.26元(1,766.66元×11个月),应享受的2015年带薪未休年假15天,应给付工资3,655.15元(1766.66元÷21.75天×15天×300%)。原告的劳动合同是2015年2月28日到期,应从2015年3月1日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但经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无法证实该合同真实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双倍工资金额应为15,900.00元(2,250.00元×6个月+800.00元×3个月),鉴定费为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单位拖欠双休日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单位义务)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应为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双休日加班费也属原告应得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各项补偿。本案原告在2004年12月份参加国有企业并轨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5年在单位继续工作直至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工龄11年,故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其没有领取2004年12月企业并轨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次经济补偿金计算起始年限应从1995年6月份起算,但并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劳动合同书》原告明知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而放任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给付双倍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李某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工作;
二、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2015年双休日(140天)加班工资为22,743.21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法定假日(17天)加班工资为4,142.51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9,433.26元;
五、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带薪未休年假15天工资3,655.15元;
六、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00.00元(不包含已发工资);
七、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笔迹鉴定费1,800.00元;
八、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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