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田某某
蒋某某
原告李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被告蒋某某,女,41岁,汉族,海伦市人,职业教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清偿系违约行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田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到履行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李某不再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义务,是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又不侵害他人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3日起到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清偿系违约行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田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到履行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李某不再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义务,是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又不侵害他人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3日起到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卫安
审判员:韩金宝
审判员:高胜军
书记员: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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