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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树心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树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小三条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819072293。
负责人:王玉伟,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律师。
被告: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律师。

原告李树心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牡支公司)、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奇、李爽,被告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1.50元、护理费31404.72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用2066.10元、交通费6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被告李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的3000.00元、血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外购药1013.00元、病案复印费114.50元、司法鉴定费2300.00元,上述两项各种费用合计90943.8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6时,被告李红驾驶黑C9332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机车东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泰小区2-3号楼前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9332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466.63元,除此之外未进行其他赔偿。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6时,被告李红驾驶黑C9332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机车东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泰小区2-3号楼前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交警大队第20154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9332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8天。原告经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李树心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壹个月,继之壹人护理出院时止;3.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及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二次手术的费用及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李红放弃了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请求。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树心受外力作用致头及左胫腓骨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治疗终结时间》之规定,医疗终结为6个月;2.被鉴定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3.被鉴定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5周岁,为城镇户口,退休职工,其住院期间由其长女李忠萍、三女婿周云峰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被告李红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89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馆门诊手册一份、黄静湖中医馆发票三份、血费票据一份、门诊复印费票据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专家会诊费票据各一份、户口登记卡四页、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李忠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社区证明一份、周云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李红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据二张、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的内容及被告李红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二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血费票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及专家会诊费票据、户口登记卡、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街道办事处证明,李忠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社区证明、周云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及鉴定费用、护理人数及职业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馆门诊手册、黄静湖中医馆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治疗及外购药物,不属于继续治疗和康复的费用,本院对黄静湖中医馆门诊手册及发票不予采信。病案复印费没有法律保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红提供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二次手术的费用和此期间的护理人数、天数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红的黑C9332C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红按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由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本院按照183天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中“二级护理”、“乙肝五项检查”、“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按照183天计算,超出部分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各项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应为675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0元、住院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31542.46元、交通费549.00元、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2000.00元,以上共计132014.59元。由于被告李红为原告曾垫付医疗费48960.00元,在李红承担的数额中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6192.96元;
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861.63元;
三、驳回原告李树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00元,减半收取计1037.0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用2300.0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2000.00元,由原告李树心负担300.00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800.0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淼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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