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桂琴与被告王超、吕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桂琴
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超
吕红伟
韩文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桂琴,女,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超,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吕红伟,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琴与被告王超、吕红伟、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吕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王超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未立即报案,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此事故被告王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桂琴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红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享有利益,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桂琴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7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9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1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车辆损失费168.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00.00元、存车费200.00元,合计4107.20元,再扣除被告吕红伟为原告李桂琴垫付费用2800.00元,即1307.20元应由被告王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红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交通费,医嘱中亦没有要求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琴19200.00元;
二、被告王超、吕红伟连带赔偿原告李桂琴1307.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李桂琴负担785.00元,被告王超、吕红伟连带负担18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王超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未立即报案,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此事故被告王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桂琴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红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享有利益,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桂琴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7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9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1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车辆损失费168.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00.00元、存车费200.00元,合计4107.20元,再扣除被告吕红伟为原告李桂琴垫付费用2800.00元,即1307.20元应由被告王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红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交通费,医嘱中亦没有要求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琴19200.00元;
二、被告王超、吕红伟连带赔偿原告李桂琴1307.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李桂琴负担785.00元,被告王超、吕红伟连带负担1826.00元。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汤英莲
审判员:王亚茹

书记员:李琳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