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海城市验军街454号。
委托代理人张月,海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婷婷,现住海城市后英第一城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
负责人王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冬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洋独任审理该案,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徐婷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10分许,褚继勋驾驶辽CHA70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海城市三里桥村内交叉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继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5天(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4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后又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1日),行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三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车肇事致被鉴定人李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因此花费鉴定981元。
另查,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王兴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名子女。
再查,被告徐婷婷系辽CHA701号车的所有人,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给原告垫付855元,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给原告垫付1157.7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诊断书各两份;3、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分别为6583.71元、225元、225元、75601元,合计82634.71元;4、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票据一张,金额为981元;5、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6、被扶养人及原告户口本各一份,验军社区居委会、兴海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8、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各一份;9、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徐婷婷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分别为66.7元、240元、121元、730元,合计1157.7元,预交款收据一张,金额为855元。以上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该证明无出证人签字,且无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兴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两份,2016年2月1日的证明内容为“李某某与郭帅系母女关系”,3月10日的证明内容为“李某某与郭帅系婆媳关系”,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且均无相关出证人签字,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继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婷婷系辽CHA701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2634.71元、被告垫付1157.7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83792.41元,被告徐婷婷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12.7元(1157.7元+85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2天=13200元,护理费95.88元/天×133天=12752.04元,鉴定费98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2天、护理人及护理级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29082元/年×16年×10%=46531.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63周岁,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6年的残疾赔偿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身权利的体现,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91元/年×16年×10%=17905.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元/年×5年×10%÷4=256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之时其母亲王兴芝85周岁,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名子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800元/月÷30天×253天=151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存在工作且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范围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37196.05元,其中医疗费为83792.4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2天=13200元,护理费95.88元/天×133天=12752.04元,鉴定费98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年×16年×10%=179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元/年×5年×10%÷4=25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222.6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52.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9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973.41元(其中医疗费为73792.41元,伙食补助费13200元,鉴定费981元),另因被告徐婷婷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12.7元,此款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961.41元(87973.41元-2012.7元),返还被告徐婷婷垫付款201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49222.6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85961.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婷婷垫付款2012.7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承担4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4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465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洋
书记员: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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