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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永增诉被告卫清林、李彤军、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垚信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永增
李坡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卫清林
李彤军
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冯国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李永增,男,194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坡,男,1963年6月19日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清林,男,1955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李彤军,男,成年,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娇,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大马坊村北路南集体果园。
委托代理人冯国旺,该单位法务部
负责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万全,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大道24号

委托代理人魏斌,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永增诉被告卫清林、李彤军、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垚信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坡、丁志伟,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娇及委托代理人冯国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清林、李彤军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卫清林驾驶属于被告李彤军所有的冀R61085、冀RP835号
重型罐式大货车沿涞水县建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秋兰村路段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卫清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
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五级、八级伤残,且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据查,肇事车挂靠在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名下并由其实际经营使用,同时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卫清林、李彤军、廊坊垚信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74143.21元,判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增加2133.06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将赔偿数额由674143.21元变更为676276.27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卫清林、李彤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李彤军和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
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出现事故后由廊坊垚信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被告卫清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医疗费票据21张计241043.27元、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和诊断证明6份,分别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7天、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花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专家会诊费1200元、此事故导致原告患癫痫病,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此事故造成原告假牙丢失,需更换、加强营养、加强护理;7、涞水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计1400元,分别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五级、八级两个伤残,出院后需一人专人护理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护理人李坡、李志娟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分别证明李坡、李志娟因护理原告造成二人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9、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计41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轮椅及双拐支付的费用;10、复印费票据一张计40元,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11、收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证明原告因更换假牙产生的费用;12、交通费票据一组计8033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卫清林、李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证据。
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答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卫清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当时原告属于转弯车辆,卫清林属于直行车辆,转弯让直行,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偏高不合理;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与合理的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押金票据10张计195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货运公司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195000元;2、支取事故押金凭证14张计195000元,证明原告方已从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支取了上述金额的事故押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与原告的伤情、年龄比明显偏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给付了原告20000元;在查明事故无误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两份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对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的相关科室主治医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根据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证据6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给予的调查,调查结果与原告的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一致。
法庭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不客观真实,不具有科学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系被调查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对原告临床治疗的经过,对原告的证据6(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义齿丢失、用药、会诊费、需几人护理、全髋关节置换术前后的诊断、尿道膀胱肿瘤特殊治疗、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每月所需的费用)从医学专业角度以及存在的客观事实给予的释明,真实可信,在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无证据证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给予原告相应的诊疗措施及所需用药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证据6以及所证明的事实给予支持认定。
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永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12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的第1—4、第7、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第6、第8、第10-12份证据分别提出“证据5事故认定不合理,被告卫清林驾车直行,原告属于左转弯车辆,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应当认定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证据6中的21张医疗费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且发生在涞水县医院的医疗费无转院证明,均不认可;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诊断的是膀胱结石,与交通事故无关;病例中记载的2012年11月12日的手术和2013年1月30日的手术分别实施的是左侧股骨胫骨陈旧性骨折手术和膀胱碎石、肿物切除手术,与交通事故无关;病例中并无需请专家会诊的记录,与诊断证明不符;长期医嘱记载的陪护人数不真实;住院清单不真实,原告住院时间应按157天计,而不是180天;诊断证明中载明的需二次手术费约40000元不规范,自相矛盾,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假牙丢失诊断证明存在虚假,不予认可;证据8护理人李坡的工资收入因无纳税凭证不认可;证据10、11因是收据不认可;证据12交通费数额太高,由法庭酌定”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卫清林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永增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卫清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增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卫清林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卫清林系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卫清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承担;被告李彤军系冀R61085/冀RP835号
重型罐式大货车的所有人,从其与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使用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对冀R61085/冀RP835号
重型罐式大货车实际支配使用,获取运营利益,双方的挂靠关系实为租赁关系,而且双方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垚信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李彤军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彤军为冀R61085/冀RP835号
重型罐式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R61085/冀RP835号
重型罐式大货车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载明的“造成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应当酌情给予200元的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项,因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和20年的抗癫痫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年龄、提供的有效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给付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立法本意,应当给予原告定残后8年的护理和需要8年口服抗癫痫病药物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要求将医保用药从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保定市第二中医院给予原告的用药,系该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症治疗所必需,本院不能亦无法给予扣除,故对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的此要求不予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5级、8级两个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和不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20000元。
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891.27元,误工费7432元(200天×37.16元/天),护理费165974元(李坡157天×255元/天=40035元、李志娟157天×111元/天=17427元、出院后护理13564元/年×8年=10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157天×50元/天),营养费2307.25元(157天×5364元/年÷365天),抗癫痫病药物费67200元(8年×12个月×700元/月),会诊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2021.20元(8081元/年×8年×65%),义齿修复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器具费41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603185.72元。
被告卫清林、李彤军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永增的医疗费20000元(已先行给付)、器具费410元、误工费7432元、护理费165974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220200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20891.27元,义齿修复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营养费2307.25元,会诊费1200元,抗癫痫药物费67200元,伤残赔偿金20837.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62985.72元,减去被告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195000元,被告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永增各项经济损失167985.72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卫清林、李彤军不承担原告李永增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永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3元,由原告负担3129元,被告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卫清林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永增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卫清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增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卫清林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卫清林系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卫清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承担;被告李彤军系冀R61085/冀RP835号
重型罐式大货车的所有人,从其与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使用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对冀R61085/冀RP835号
重型罐式大货车实际支配使用,获取运营利益,双方的挂靠关系实为租赁关系,而且双方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垚信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李彤军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彤军为冀R61085/冀RP835号
重型罐式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R61085/冀RP835号
重型罐式大货车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载明的“造成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应当酌情给予200元的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项,因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和20年的抗癫痫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年龄、提供的有效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给付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立法本意,应当给予原告定残后8年的护理和需要8年口服抗癫痫病药物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要求将医保用药从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保定市第二中医院给予原告的用药,系该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症治疗所必需,本院不能亦无法给予扣除,故对被告廊坊垚信货运公司的此要求不予支持。
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5级、8级两个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和不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20000元。
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891.27元,误工费7432元(200天×37.16元/天),护理费165974元(李坡157天×255元/天=40035元、李志娟157天×111元/天=17427元、出院后护理13564元/年×8年=10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157天×50元/天),营养费2307.25元(157天×5364元/年÷365天),抗癫痫病药物费67200元(8年×12个月×700元/月),会诊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2021.20元(8081元/年×8年×65%),义齿修复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器具费41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603185.72元。
被告卫清林、李彤军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永增的医疗费20000元(已先行给付)、器具费410元、误工费7432元、护理费165974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220200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20891.27元,义齿修复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营养费2307.25元,会诊费1200元,抗癫痫药物费67200元,伤残赔偿金20837.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62985.72元,减去被告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195000元,被告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永增各项经济损失167985.72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卫清林、李彤军不承担原告李永增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永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3元,由原告负担3129元,被告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34元。

审判长:郑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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