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6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免20%;三、对三者车车损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12年6月24日,案外人亢继国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亢继国,号牌号码冀BJ720挂,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注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2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李某某,号牌号码冀BM5095,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注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3年1月8日,崔广荣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物流城门口与蓝鹏驾驶的鲁B853P8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广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蓝鹏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崔广荣负担蓝鹏车损74380元,鉴定费2200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月14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0090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鲁B853P8车损为74380元。三者方开支鉴定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7438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书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且数额过高,未扣减残值,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另,2013年1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向蓝鹏支付赔偿款76580元。
亢继国到庭证实:亢继国的儿子系原告李某某的姑爷,亢继国系冀BJ720挂车车主,但该车实际由李某某使用,该车于2013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款全部由李某某支付,本案的保险赔偿款同意支付给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24日、案外人亢继国于2012年11月18日分别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亢继国同意将挂车车主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李某某,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车费、施救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亢继国为冀BJ720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20%,故被告抗辩称,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2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者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虽然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书,故被告抗辩称,对三者车损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71260.37元【(车损74380元+鉴定费2200元-交强险4000元)×(50万元÷55万元)+(车损74380元+鉴定费2200元-交强险4000元)×(5万元÷55万元)×(1-20%)】;合计75260.3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5260.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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