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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江华、袁某与被告冯松某、黄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江华。
原告袁某。
被告冯松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黄红某。

原告李江华、袁某与被告冯松某、黄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冯松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松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李江华、袁某借款50000元、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自然身份。
证据二,欠条、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松某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
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本院当庭核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冯松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2年4月27日被告冯松某向原告李江华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黄红某与被告冯松某属夫妻关系,上述二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江华、袁某与被告冯松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松某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红某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冯松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松某、黄红某欠原告李江华、袁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3800元(本金5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至2013年11月21日止为21000元;本金60000元从2012年4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止为22800元),合计1538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书记员: 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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