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治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蒋保华,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治国与被告张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华、被告张某、朱某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国诉称,2011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张某有证驾驶冀BDG392轿车行驶至迁西县县政府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治国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李治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腰腹部、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内侧半月板蜕变、损,双膝内侧滑膜皱裂综合征,右膝关节髌上囊微量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级)。原告住院治疗83天,出院医嘱需要专人陪护6个月。原告开支医疗费25574.7元、交通费3000元,先后误工313天。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治国系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500元。原告尚有年迈母亲张桂青(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女儿蒋宜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及原告女儿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被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系冀BDG392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83天)、护理费29964元(41456元/365天×264天(住院83天+出院后181天)]、误工费36516.67元(3500元/30天×313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38.65元[蒋宜芳1160.9元(11609元×2年÷2人×10%)+张桂青1177.75元(4711元×5年÷2人×10%)]、拐杖费65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4373.02元。
被告张某、朱某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冀BDG392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医临床鉴定,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未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拐杖费用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574.7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516.67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313天,月工资35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83天,出院后6个月内需人陪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29871元(41456元/365天×263天(住院83天+出院后18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有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1758.2元[蒋宜芳580.45元(11609元×1年÷2人×10%)+张桂青1177.75元(4711元×5年÷2人×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原告诉请的拐杖费用65元,系原告必要的开支且无故意增大开支现象,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8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DG392机动车系被告张某、朱某某共同所有。被告朱某某为冀BDG392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234.7元(医疗费25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294.87元(护理费29871元+误工费36516.67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2元+拐杖65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22199.57元(27234.7元-10000元+112294.87元-1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87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2199.5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G392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张某、朱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DG39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国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国事故损失人民币22199.57元,合计142199.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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