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
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林依杰
原告李波,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张树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依杰,公司员工。
原告李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波于2012年9月29日与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应扣除5%的增值税税款,但被告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车辆安全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车辆安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路产损失应当扣减残值1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已载明,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应当加免15%,故被告抗辩称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加免1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兆东、李佑保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刘兆东、李佑保均为原告李波雇佣的司机,二人的误工费用均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孔德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4.24万元(7120元/年×20年),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保险金42500元(5万元×85%)。
被保险车辆乘车人刘兆东受伤,其损失52220.99元【医疗费49899.69元、伙补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421.6元(12天×12825元/年÷365天)、误工费1299.7元(12天×39534元/年÷365天)】,被告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保险金42500元(5万元×85%)。
被保险车辆乘车人李佑保受伤,其损失44086.27元【医疗费29839.39元、门诊费1706.8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补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597.3元(17天×12825元/年÷365天)、误工费5090.7元(47天×39534元/年÷365天)】,被告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保险金37473.33元(44086.27元×85%)。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波保险金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22541元(车损184241元、吊装费3.3万元、安全鉴定费800元、鉴证费4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7840元(路产损失31840元扣减交强险4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2500元;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79973.33元(刘兆东42500元、李佑保37473.33元);上述各项保险金合计376854.3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波保险金376854.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原告李波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波于2012年9月29日与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应扣除5%的增值税税款,但被告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车辆安全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车辆安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路产损失应当扣减残值1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已载明,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应当加免15%,故被告抗辩称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加免1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兆东、李佑保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刘兆东、李佑保均为原告李波雇佣的司机,二人的误工费用均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孔德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4.24万元(7120元/年×20年),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保险金42500元(5万元×85%)。
被保险车辆乘车人刘兆东受伤,其损失52220.99元【医疗费49899.69元、伙补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421.6元(12天×12825元/年÷365天)、误工费1299.7元(12天×39534元/年÷365天)】,被告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保险金42500元(5万元×85%)。
被保险车辆乘车人李佑保受伤,其损失44086.27元【医疗费29839.39元、门诊费1706.8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补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597.3元(17天×12825元/年÷365天)、误工费5090.7元(47天×39534元/年÷365天)】,被告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保险金37473.33元(44086.27元×85%)。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李波保险金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22541元(车损184241元、吊装费3.3万元、安全鉴定费800元、鉴证费4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7840元(路产损失31840元扣减交强险4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2500元;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79973.33元(刘兆东42500元、李佑保37473.33元);上述各项保险金合计376854.3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波保险金376854.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原告李波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480元。
审判长:赵贺宏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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