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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六人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毫村沟门村第六村民组、第三人任国华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蒋某某。
原告:任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豪村沟门村第六村民组,负责人:李洪飞。
第三人:任国华。

原告李某某、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六人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毫村沟门村第六村民组、第三人任国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豪村沟门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豪村沟门村六组)的负责人李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自留地2.75亩。事实及理由:截止1981年,原告家有7人自留地。李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任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张某某系李某某弟弟,李某某、李某某系李某某妹妹。李某某父亲已故。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当时小组长李桂芳将原告家自留地强行调给本组组民任国华2.75亩,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豪村沟门村六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情是原来组长干的,村民讨论也同意返还原告的自留地,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任国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任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张某某系李某某弟弟,李某某、李某某系李某某妹妹,李某某父亲已故。截止1981年,原告家有7人自留地3.3亩。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当时小组将原告家自留地调给本组新入户的村民任国华2.75亩作为承包地,原告李某某在得知其权益受侵害之后,先后多次找被告小组、村级镇政府要求要回自留地,但一直没有解决,为此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的自留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一般不做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个别家庭成员死亡、转出并不影响农户其他成员对于自留地的经营和使用权。被告豪村沟门村六组在没有政策依据的前提下将六原告的自留地抽出调给他人,侵犯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六原告的2.75亩自留地已调整给第三人任国华,任国华应配合被告豪村沟门村六组将2.75亩地返还给六原告,其本人应当分的承包地通过小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豪村沟门村第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六人的自留地2.75亩。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豪村沟门村第六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书记员:牟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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