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宝霞(辽宁海城正清法律服务所)
张永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蔡昌明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霞,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永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霞、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8时,王怡龙驾驶车牌号为辽CH9868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田水派出所东侧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王怡龙负全部责任。
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239天,于2016年4月13日住院二次手术取钢板。
经法医鉴定,十级伤残。
被告张永成系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经济损失238479元,包括医疗费38015元,护理费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元,误工费67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1元。
被告张永成未作答辩。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永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7359.64元,包括医疗费3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260天等于26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72元乘以260天等于26447.2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共同认可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85.28元乘以误工548天等于46733元,伤残赔偿金73713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126元乘以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0.1等于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8873元,分别乘以7年、9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再除以5名子女,分别为1242元、1597元,原告次女李思妮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1557元乘以8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再除以2位抚养人等于8622元),鉴定费95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与家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为500元。
被告张永成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97359.64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永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因其不能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17359.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永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原告承担315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4475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44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7359.64元,包括医疗费3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260天等于26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72元乘以260天等于26447.2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共同认可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85.28元乘以误工548天等于46733元,伤残赔偿金73713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126元乘以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0.1等于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8873元,分别乘以7年、9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再除以5名子女,分别为1242元、1597元,原告次女李思妮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1557元乘以8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再除以2位抚养人等于8622元),鉴定费95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与家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为500元。
被告张永成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97359.64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永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因其不能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17359.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永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原告承担315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4475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4475元给原告。
审判长:刘明志
审判员:孙中凤
审判员:宋欣禹
书记员: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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