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雨,男,韩国国籍,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溢,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淑梅,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光,男,朝鲜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李洪雨(韩国国籍)与被告李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金英、钱德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雨委托代理人杨溢、被告李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韩国人,在中国工作,被告从事消防工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7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欠李洪雨拾伍万元人民币,承诺在2015年7月26日前还清。约定从2012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其中拾万元的利息(月息百分之二);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其中另外的伍万元利息(月息百分之二)。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利息为月息2%,故本院对15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曾经偿还过1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2012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其中拾万元的利息(月息百分之二);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其中另外的伍万元利息(月息百分之二)。利息方面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雨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李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雨1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李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雨5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李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晓 红 人民陪审员 黄 金 英 人民陪审员 钱 德 锋
书记员:郑文娟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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