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至巍。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
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绪刚。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
原告李某与被告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至巍、李大富,被告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部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证。
证据二、2014年10月15日刘相群与冶金机械制造公司财务人员徐红英通话录音、通话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是不要求播放录音,原告称此段录音是原告与徐红英所制,徐红英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对此人身份无法证实,并且不认识此人。对原告称徐红英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有异议,对原告称此份录音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异议,通篇笔录没有提到被告,更没有说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徐红英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3年9月28日冶金机械制造厂与顿国利、程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顿国利、程刚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对劳动合同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劳动合同书系顿华盛私自使用被告的公章与顿国利、程刚签订的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逃避税收。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顿华胜签的,可以证实此两份合同是顿华胜在经营期间因劳动部门稽查要求必须签订劳动合同,顿华胜私自使用被告的公章所签,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顿国利、程刚与冶金机械制造厂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是,原告不能提交完整的劳动合同书,不能明确双方约定的实际内容。因此,本院不能依据没有实际内容的两份合同,支持原告的主张。且该两份劳动合同书只是能证明顿国利、程刚与冶金机械制造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冶金机械制造厂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王长岐、高义、边桂珠等五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结合证据二、证据三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刘相群月工资2000元、王军月工资2000元、李某月工资2000元、程刚月工资3000元、顿国利月工资2700元),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证人证言。
顿国利,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办事处圣林3委22组。
证人是被告原工人,证人与原告是被告单位同事。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工资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在厂子里签订的,2013年9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当时会计徐红英把合同书交给证人等人,让证人签订劳工合同,当时就证人签了。与证人在一起工作的还有王长征、高义、边贵珠、本案原告。万辉代表被告给原告及证人开支,每月2000元。领工资的方式直接去财务领取。2011年4月-2014年4月原告和证人都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万辉是被告的一把手,万辉是2011年8月份去的原告及证人所工作的单位的,2014年4月,万辉和车间负责人顿华胜给证人和原告等人开会时说,厂子不干了,就让证人与原告等人回家了。冶金制造厂和现在被告是上下级关系。证人的具体工作是铣床,该工作是不需要上岗资格证,证人1988年进厂,当时叫矿山机械厂,2007年顿华胜厂长委任其为该项工作的负责人,证人从1988年一直到现在都在干这项工作。该厂曾破产一次,但是,年代记不清了,所说的破产一次,就是由厂子变公司的。证人与顿华胜是亲属关系,顿华胜是原告工作单位的分厂负责人,即冶金机械制造厂负责人,日常工作生产由顿华胜安排,但是,顿华胜什么时候开始当冶金制造厂负责人的证人不知道。冶金制造公司目前还在经营经营,在矿山路,是冶金制造厂的地址,有卯焊车间。
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起诉至该院,所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始终说明证人与冶金机械制造厂由关系,并不是被告,并且证人知道冶金制造厂的负责人是顿华胜,日常安排由顿华胜负责,可见证人顿国利及原告的用工单位是顿华胜经营的厂子,而不是被告单位。
证人程刚,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冶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冶金制造厂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毛毯委5组。
与原告认识,是同事关系,在牡丹江冶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人的工种是车床,证人与用人单位后期签了几个月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签。原告一个月工资2000元。2014年4月16日,公司把证人和原告等工人撵回家了。证人工作的单位是冶金制造公司,该单位负责人是万辉,安排工作是顿华胜。2011年4月单位的负责人是万辉,万辉给证人开支,原告出示的合同是证人签订的。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了说明,证人说的负责人是万辉,负责生产的是顿华胜,经过当庭确认了其与冶金制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客观真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曾经向法庭申请调取冶金制造厂的工资记账凭证,在涉及谁开支的问题,原告请求法庭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4月-2014年4月间冶金制造厂的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在此期间为谁工作,谁给原告开支的问题。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顿国利证人证言的意见一致。另外补充说明,两位证人所说互相矛盾,证人顿国利称原告是由徐红英开支,证人程刚称原告是由万辉开支,并且证人对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叙述不清,只能证实负责人是顿华胜。冶金机械制造厂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但是,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不属被告的分支机构,所以,被告不能不能提供原告要求的工资账册和工资凭证。
证人王长征,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矿山机械厂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矿山委8组。
证人与原告是工友,1979年到矿山机械厂工作时就是工友。与被告的关系是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的身份最早是矿山机械厂,后来后改成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证人始终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但始终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开支每月2000元,签字领取现金,在楼上财务领取,当时给证人开工资的是徐红英。2014年4月16日,一个姓万的领导把证人和原告撵回家了。证人今年59岁,2013年退休的,2014年才开退休工资,但是退休跟被告单位无关系,退休之前在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工作,退休时该公司的负责人是万厂长。退休时去劳资科拿工资表去江南办理的,矿山机械厂改制时拿到了补偿金,就是买断钱。2014年4月16日万厂长给证人和原告撵回家时说,不用你们了。冶金机械制造厂负责人改制后就是万厂长,没改之前是顿华胜。顿华胜在厂子里是一把手。
被告质证意见同对证人顿国利和程刚的质证意见。
证人高义,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天林小区1栋1单元203室。
证人的工作单位原来就是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厂,单位地点在矿山路2号,没有牌。冶金机械制造厂负责人是顿华胜。证人与原告在冶金制造厂工作。2011年4月-2014年4月原告与冶金制造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开工资的方式是直接到财务领工资,原来是徐红英负责,后来万辉参与。2014年5月后,东北电力公司不让证人和原告干了。牡丹江众鑫冶金机械制造公司是冶金机械制造厂注册的,其实就是挂名,但是没有用,牡丹江众鑫冶金机械制造公司账户始终没有启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顿国利、程刚意见以外,补充一点,该证人能证实顿华胜注册成立了众鑫冶金公司,并且该证人在工作期间是为顿华胜经营的企业工作,与被告无关。
证人高树岐,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21952030151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东风委6组。
证人在冶金机械制造厂打更,与原告认识,原告每月2000元工资,开始是会计徐红英给开支,后来万辉给开支。证人、原告与冶金制造厂没有签订合同。不知道牡丹江众鑫冶金制造有限公司,证人在2014年5月13号被辞退了,证人比原告晚几天,原告是4月16日不用的。
被告质证意见同前几位证人意见一致。
证人边桂珠,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镇江委3组。
原告与证人是工友。证人2007年到该单位,改制时也在该单位,改制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还在机械制造厂干。证人在2007年就退休了,证人单位名称叫冶金机械制造公司,2011年4月把欠证人的工资补上了。证人及原告与冶金机械制造厂没有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会计徐红英给开支。当时万经理说厂子停产了不干了,就把证人和原告撵回家了,工资结账时是万经理给开的,不知道有牡丹江市众鑫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这个单位。
被告认为,6位证人除本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单位职工,另外上述证人在2011年4月与冶金制造公司签署过解除劳动合同书领取了补偿金,可见以上证人与被告自解除后无劳动关系存在。
本院认为,对以上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一并进行认证。
证据五、牡劳人仲字(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牡劳人仲字(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保险转移到社保个体科。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2011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的2011年4月-2014年4月之间的劳动争议。
证据二、牡冶字(2007)8号文件一份、经营合同书一份、车间租赁合同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企业档案一份。证明顿华胜自2007年12月开始任冶金制造厂负责人,后被告单位股东变更为东北电力公司,东北电力公司将机加车间租赁给顿华胜经营,要求顿华胜自行注册成立公司,并且聘用人员,自行签订劳动合同承担各项税费,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是为顿华胜经营的众鑫冶金公司工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011年4月东北电力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冶金机械制造公司的控股股权后就有权利代表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合同,东北电力公司与顿华胜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一致。对于被告该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第五份证据企业信息和企业档案无异议,对于文件、经营合同、租赁合同形式要件是否真实,原告不能确定,不能认定该文件签章是否都是双方的真实签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与众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从内容看属于无效合同,该租赁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被告提供的企业档案中体现,东北电力尚未取得被告公司的合法经营权,股东变更时间为2011年9月7日,另外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约定的内容由乙方注册个人独立公司,可看出该协议实质内容与合同名称不符。假设乙方成立了个人独资公司,那么,该协议根本不能存在,同时也能说明该份协议应为没有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关于2007年的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改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企业信息和企业档案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一直在顿华胜经营的工厂里工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6日,被告聘请案外人顿华胜为被告机加分厂厂长,2007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顿华胜签订《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保证工厂职工工资、统筹、福利费等各项费用不欠缴的基础上,以月计算每月上缴被告管理费3.7万元。2011年2月17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第14届313次会议议定了关于被告改制问题,2011年4月12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11年4月25日,牡丹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了牡工信企改发(2011)90号文件,即《关于牡丹江冶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被告的请示事项,2011年4月21日,东北电力公司以拍卖的形式取得了被告100%股权。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2011年8月13日,东北电力公司与案外人顿华胜签订了《车间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东北电力公司将被告机加车间租赁给案外人顿华胜,租赁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出租的资产包括:车间全部资产、产房、设备、工具以及专用工具。要求案外人顿华胜重新注册个人独资公司,原二级法人企业执照作废,由东北电力公司收回。案外人顿华胜自由聘用人员,优先聘用改制前的公司技工等内容。2011年8月24日,案外人顿华胜注册成立了牡丹江市众鑫冶鑫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原告于2011年5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一直在案外人顿华胜经营的工厂里工作。2014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0元,为原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养老、医疗保险费2000元。2014年8月22日,牡丹江市争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牡丹江市争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将冶金机械制造厂作为被告追加当事人,重新递交了的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书面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所举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在顿华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根据被告所举的证据二,案外人顿华胜曾为被告所属的冶金机械制厂负责人,2011年4月21日,被告进行股权拍卖后,被告的原来的股权全部被东北电力公司购买,2011年8月13日,东北电力公司将被告的机加车间租赁给案外人顿华胜并签订了“车间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资产:车间全部资产、厂房、设备、工具以及专用工具,完好程度及资产数量以实际盘点现状为准。乙方重新注册个人独资公司,原二级法人企业执照作废,由甲方收回。”,2011年8月24日,案外人顿华胜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公司“牡丹江市众鑫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注册时间、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路2号)均说明案外人顿华胜在履行“车间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原告在案外人顿华胜的领导下,并不是必然在被告的分支机构冶金机械制造厂工作。所以,原告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又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冶金机械制造厂为被告的申请书,经本院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之间在被告分支机构冶金机械制造厂劳动,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的分支机构是仲裁裁决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其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若坚持此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应当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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