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平,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江平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斌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将自己的东风153自卸货车卖于被告王江平,但被告不足以全额支付车款,下欠38000元,有被告打下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款项,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江平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38000元整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某将其从武安购买的二手东风153自卸货车卖予被告王江平。当日,被告王江平在支付10000元车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某某汽车款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特此证明。王江平2009.11.16”。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并支付部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王江平至今未给付剩余车款38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购车款3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艳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孙素芳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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